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9376号
原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南宁青秀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8月20日
开庭时间:2018年11月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被告***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
1、被告于2004年5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自2004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有2004年8月银行代发工资记录证明上述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称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非被告所签,但因该合同显示工作时间内劳动关系真实存在,故被告不予质疑其真伪;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整。原告声称是被告提出辞职并自愿要求到广西山水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和原告当时都在同一层办公室上班,同一个老板主持工作。广西山水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劳动合同上伪造被告的签名和指模,并以此为被告缴纳社保。合同书真伪司法鉴定已在另案(2018)桂0103民初429号劳动争议中提出,正在等待鉴定结果。
事实认定
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被告负责销售工作;劳动报酬的标准为“1000+社保+提成”。
2017年8月31日,被告(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4年5月1至2016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2018年6月5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7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被申请人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6年10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又查明,原告的曾用名为南宁广森冷气有限公司、南宁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2004年5月1日其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将其调至广西山水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称原告的上述行为视为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仲裁时认可其于2016年11月1日将被告调至广西山水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代表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
判决理由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仲裁裁决仅确认被告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起诉至法院,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合原告称被告自2011年10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且劳动合同也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被告还称2016年9月1日原告将其调至广西山水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将被告调至广西山水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也同意到广西山水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因此本院认定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种解除情形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结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5000元×5个月)。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04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邱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