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4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百家园路61号1幢(中单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1957674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3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通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未将***施工过程中的维修费扣除错误。因***施工的工程破损严重,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连工带料扣除大通园林公司维修费345700元,该维修费应由***承担。***跟随大通园林公司施工有近十年时间,每项工程都有发生质量问题由其进行维修的约定。现涉案饰面工程因空鼓、翻浆、破裂等严重质量问题,大通园林公司通知***维修,*爱彬未能进行维修才导致被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扣除维修费,该部分费用应由***承担。扣除维修费后,大通园林公司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也不应支付利息损失。
***辩称,大通园林公司提交的关于维修费的通知是网传照片影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通知载明的款项是否发生不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通知载明款项为345700元,而***的工程款总额为241050元,显然通知载明内容与***的施工项目无关。2013年1月20日双方就已进行结算,结算时,大通园林公司实际也对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只有验收合格后,才会对工程款进行确认。***施工项目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对大通园林公司承包的景观工程一小部分进行施工,***完成分包工程后,大通园林公司承包的工程未全面完工。若大通园林公司所述维修属实,有可能是其后续施工中,对***已铺设的地砖等进行的损坏,该责任不应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通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共计162050元;判令大通园林公司赔偿***损失36408.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通园林公司承包“淮南联华金水城项目”的一期一标、二期一标工程施工,并设立淮南联华金水城项目部,大通园林公司委派***为该项目负责人。2012年10月,大通园林公司淮南联华金水城项目部将工程中的铺装工程及劳务分包给***施工。2013年1月20日,***与项目部就铺装施工量、点工数进行结算,***的铺装工程款为154350元、一期一标连排点工费用为86700元,两项合计241050元,扣除大通园林公司已经支付的79000元,尚欠款项为162050元。工程量的结算单出具后,大通园林公司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承包的总工程款是多少,是否竣工验收,是否有结算审计报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该分包行为无效。但***主张工程款,经大通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主张工程款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大通园林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费用是否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通园林公司主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相应款项。大通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其所述不合格项目通知了***进行维修或者双方就工程质量不合格扣款达成过协议,故对大通园林公司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即便大通园林公司提供的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真实有效,也无法区分***与其他施工单位需维修的项目明细。大通园林公司主张从总维修金额中扣除欠付***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元月20日,由大通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并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工程款及点工费用为241050元,扣除大通园林公司已经支付的79000元,尚欠款项为162050元。***主张从2013年元月21日开始计算占用资金利息损失36408.1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劳务费162050元,赔偿利息损失36408.13元,合计198458.13元。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通园林公司上诉称维修费用应从欠付***的款项中扣除,但其提供的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维修费用的《通知》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使该《通知》是真实的,大通园林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前去维修;且从***一审提交的结算单所附的工程量明细中可以看出,***只施工了上述《通知》中载明的A18#-A42#楼的部分工程,大通园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A18#-A42#楼相关工程全部由***施工;另外,***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为241050元,大通园林公司请求扣除的维修费用为345700元,从两笔费用的数额上看,即便维修费用真实存在,该维修费用亦不仅仅是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大通园林公司请求将上述《通知》中载明的维修费用从欠付***的款项中扣除没有依据。如前所述,因大通园林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大通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杭州大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奇
审判员魏宁
审判员焦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