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路7号金太阳电脑城写字楼3203室。
法定代表人尚金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奕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七层793室。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强,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邸国增,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秋、岳奕彤,被上诉人富通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强、邸国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通东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富通东方公司与云南龙达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号的购销合同,约定云南龙达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采购甲骨文相关产品,按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18148元,交货及付款方式为:共分四期付款,第一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内支付20%,共计263629.6元,第二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10天内支付25%,共计329537元,第三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70天内支付25%,共计329537元,第四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60天内支付30%,共计395444元。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双方盖章后生效。后富通东方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与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骨文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为云南龙达公司订购了双方合同项下的产品,甲骨文公司已于2012年3月1日为富通东方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云南龙达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提供了《需求信息表》,富通东方公司根据云南龙达公司要求交付了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并经云南龙达公司签收,该部分货物总值263629.6元,云南龙达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已给付该部分货款。现云南龙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余货款义务,根据富通东方公司与甲骨文公司合同及云南龙达公司与甲骨文公司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涉案双方合同项下的产品经销有效期均为一年,现一年期限已过,云南龙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货款共计1054518.4元未付,给富通东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富通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南龙达公司:1、解除双方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1054518.4元;2、支付违约金263629.6元;3、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3163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云南龙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富通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富通东方公司未搞清事实,给云南龙达公司造成了较大的诉讼成本;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数量是虚拟数字,是富通东方公司为增加销售成本而设立的而不是实际采购的数量;第三,云南龙达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第四云南龙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实际履行的交货数量,付款时间、金额及方式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本案合同已经发生变更,富通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五,富通东方公司之前曾就相同数额予以主张后再撤诉,诉讼保全错误,造成云南龙达公司损失。综上,云南龙达公司并没有违约,已经按照合同履行,故不同意富通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云南龙达公司(需方)与富通东方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产品,数量为20个,价款为1282267元,含服务费后合同总金额1318148元。需方可采购的产品型号不得超出上述产品列表范围,在累计下单金额不超过上述列表“总金额”的前提下,上述列表中的产品型号采购数量不受限制。如果需方下单金额累计超过上述列表“总金额”,超出的下单产品不能享受“附件一”的折扣。超出部分需与Oracle厂商重新洽谈采购折扣,并重新签订采购合同。付款方式为“需方以电汇方式按一下规定的时期付款:一期,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内支付20%即263629.6元;二期,合同生效之日起210天内支付25%即329537元;三期,合同生效之日起270天内支付25%即329537元;四期,合同生效之日起360天内支付30%即395444.4元。在供方发齐合同相应货物后,供方向需方提供等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增值税发票。对于供、需双方交接发票、结算票据事宜,双方一致认同;需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需方货款已付清,货款付清是以需方货款全部到供方指定账户为标准。交货方式为:需方向供方提交订货需求时,需填写附件二《需求信息表》并盖章,并将原件交付供方备案。《需求信息表》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货地点:供方交货地址以附件二《需求信息表》中发货地址为准。交货时间:供方收到需方的《需求信息表》后20个工作日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如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需方逾期付款,内逾期1个工作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如本合同项下产品为供方专为需方从原厂商订购的专单产品,除非该货物并非需方指定货物或并非指定厂商所产生的货物,否则需方不得拒绝接受或退货,否则视为需方单方违约,需方仍须按照合同规定向供方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货款金额,并赔偿供方的任何损失(如有)。需方已交付定金或预付款的,定金或预付款不予退还。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2月28日,云南龙达公司与甲骨文公司签订了一份《CAPPEDBUYOUTADDENDUMtotheEMBEDDEDSOFTWARELICENSEDISTRIBUTIONAGREEMENTbetween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andORACLE(CHINA)SOFTWARESYSTEMSCOLTD》(中文译名为《嵌入式软件许可分销协议封顶收购补遗》),主要约定:本《封顶收购补遗》应受甲骨文公司与云南龙达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订立的《甲骨文合作方网络嵌入式软件许可分销协议》(以下简称分销协议)管辖并纳入其中的条款。在不抵触协议、其任何补遗和本补遗的条件下,在分销期间,云南龙达公司可分销最多20套作为应用包一部分的嵌入式程序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许可。云南龙达公司同意通过甲骨文增值销售商富通东方公司,为经销本附录中列明的嵌入式程序的权利,向甲骨文公司支付总费用1282266.53元(作为许可费、首年技术支持费以及针对许可费和首年技术支持费收取的增值税金额的合并款项)。根据本补遗规定应付甲骨文公司增值分销商富通东方公司的所有费用,都在下列生效日期后30天内到期应付。这种付款义务不可撤销,已付金额不可退还,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抵扣,不得以本补遗生效之日后完成或发生任何事件作为条件。本补遗生效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经销期间应当开始于甲骨文经销商协议封顶收购附件生效之日,终止于本附件生效日期起一年内或你方出售出最大数量的许可之日(以先到者为准),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2月28日,富通东方公司与甲骨文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封顶收购附件,主要约定:富通东方公司同意就本附件规定的嵌入程序的经销权向甲骨文公司支付费用共计1187521.28元,支付费用后,富通东方公司将有权在经销期间内销售最多可达最大数量的嵌入程序许可,并在本附件有效期内提供一年的技术支持。本补遗生效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经销期间应当开始于甲骨文经销商协议封顶收购附件生效之日,终止于本附件生效日期起一年内或你方出售出最大数量的许可之日(以先到者为准),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富通东方公司按约向甲骨文公司支付了1187521.27元合同款项,甲骨文公司同时向富通东方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2012年6月28日,云南龙达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下达了一份《需求信息表》,要求富通东方公司将双方合同约定的4个涉案许可程序产品发货至云南龙达公司指定的地址,上述4个货物货款共计263629.6元。2012年7月10日富通东方公司向云南龙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合同第一期付款金额263629.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7月31日云南龙达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263629.6元。其后,云南龙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1054518.4元,亦未向富通东方公司下达送货通知,现甲骨文规定的经销期间及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均已届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购销合同。
另查,因本次诉讼,富通东方公司委托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案件标的额为1581777.6元,律师代理费收取标准为争诉标的额的2%即人民币31635元,该笔费用富通东方公司已全额向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交纳。
一审判决认为,富通东方公司与云南龙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从内容上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货到付款,按需供货的性质还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该院认为,涉案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双方购买的标的物系虚拟物品,其最终提供者为甲骨文公司,根据庭审查明及相关合同显示,系云南龙达公司需要购买甲骨文公司的相关产品,经其与富通东方公司协商,由富通东方公司先期一次性按照甲骨文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再由云南龙达公司按照其与富通东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分期付款,按指令供货,因此涉案合同性质应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期限为360天。同时云南龙达公司与甲骨文公司,富通东方公司与甲骨文公司均就涉案产品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协议中对三方之间的上述关系亦予以明确约定,同时在各方与甲骨文签订的协议中均约定该协议项下的产品买卖系不可撤销,且经销期限均为一年或采购到最大许可数量,以先到者为准。因此,应视为云南龙达公司对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及其不可撤销性系明知,且在涉案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合同金额,采购的最大数额,且同时约定为专单产品,若云南龙达公司单方违约,仍需按合同全部金额支付货款。现富通东方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照云南龙达公司与甲骨文公司就涉案产品签订的协议要求,向甲骨文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亦按照云南龙达公司指令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云南龙达公司作为买方,在有效经销期间未向富通东方公司发送相应送货指令,亦未按照购销合同分期付款的时间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应属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涉案产品经销期间已届满,购销合同已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故对富通东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照剩余货款数额赔偿损失105451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云南龙达公司辩称的涉案合同实际采购数量为4个CPU,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所列为最大购买数量,系富通东方公司为了业绩要求填写,所列合同金额也与实际付款数额无关一节,该院认为,双方系平等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对各方权利义务尽到审慎注意,云南龙达公司在签署合同时明知合同所列明的分期付款的总数额与其实际应付款数额差距甚大,而未向富通东方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有悖常理;此外根据云南龙达公司所称其与富通时代公司曾签订过四份购销合同,而该四份合同中付款方式均约定为货到付款,按照其所述的交易惯例,云南龙达公司在签署涉案合同时如已知悉仅购买4个CPU,货款数额仅为263629.6元,理应按之前惯例签署合同或补充协议,现其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有悖常理,且云南龙达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其后已就付款方式予以明确变更的书面协议,富通东方公司亦不予认可其上述辩称。同时合同亦明确列明总金额数额及分期付款的时间、期限及数额,且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与云南龙达公司要求交货时间及实际交货数量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上述辩称,于法无据,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富通东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1635元一节,因富通东方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所列明的案件标的额超出本案实际标的额,对此富通东方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将按照涉案标的额以及《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律师代理费收取标准予以酌减,故对富通东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富通东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系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非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损失承担方式,因此对富通东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云南龙达公司辩称的因富通东方公司起诉错误造成其损失一节,不属于涉案合同纠纷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富通东方公司与云南龙达公司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编号为×号《购销合同》;二、云南龙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通东方公司赔偿损失一百零五万四千五百一十八元四角及律师费二万六千三百六十三元;三、驳回富通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云南龙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云南龙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数量为20个,价款为1318148元,明显与事实和《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1、双方所签合同条款没有确定购买产品的数量,只是封顶购买合同,即对数量、购买金额作最高限制的合同。同时购销合同第一条1、产品采购范围、数量,才是合同对购买数量的明确约定,上述列表的产品型号采购数量不受限制,如果需方下单金额累计超过上述列表总金额,超出下单产品不能享受附件一的折扣。超出部分与Oracle厂商重新洽谈采购折扣,并重新签订采购合同。云南龙达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下单购买4个CPU,且支付相应的价款。云南龙达公司采购数量和总金额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富通东方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要求云南龙达公司支付超过其购买产品数量(4个)金额之外的价款。2、云南龙达公司确定购买产品的确定数量应当依据云南龙达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发出的《需求信息表》中的订单确定。
二、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是先供货,按照供货数量付款,按需供货关系,不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
《购销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中,对1款约定显然属于无效而且已被实际履行行为所变更。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变更了《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内容,在具体的履行行为中,富通东方公司亦用行为表示予以认可。同时合同第二条二款约定:在供方发齐合同相应货物后,供方向需方提供等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增值税发票。请求二审法庭重视:本案中富通东方公司没有主动向云南龙达公司发送20个产品,也没有向云南龙达公司开具余下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这就充分证实了双方是按需供货、先货后款的买卖关系,不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同时,合同第七条也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自供方交付之日起转移至需方。对于余下货物富通东方公司并没有交付,其所有权在富通东方公司处。当然这些货物也不是云南龙达公司所需。
三、法庭调取的云南龙达公司与甲骨文公司签订《嵌入式软件许可分销协议封顶收购补补遗》不具有真实性,且双方并没有履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云南龙达公司与甲骨文公司在2012年2月签订的分销协议及补遗不具真实性,且双方均未履行,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在一审庭审时,云南龙达公司即提出要求法庭向甲骨文公司调查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履行问题,但未获准许。同时甲骨文公司在2012年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技术支持,也没有向云南龙达公司收取过任何费用,也没有发函就有关问题作出协商。如果双方履行合同,甲骨文公司必须依约提供技术服务、提供软件系统;同时向云南龙达公司收取合同约定费用。还有云南龙达公司也未通过富通东方公司向甲骨文公司提交任何季度报告,同时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季度报告的函件。云南龙达公司在2012年至今未收到甲骨文公司任何付费通知!其实际是双方没有履行该协议。2、即使分销协议及补遗真实,却属于技术服务合同,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属于性质部分不相关联的合同。分销协议及补遗中关于付款的数目1282266.53元、付款时间30天内均与本案不相关联。3、请求二审法庭重视:本案富通东方公司是甲骨文公司中国区的总代理,具有很大的厉害关系,而且二者之间具有按照销售数额返点(即返利)的约定,属于明显的利益共同体。
四、原审法院认定“未支付余下货款”为富通东方公司损失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富通东方公司主张的损失为未支付货款。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云南龙达公司当然不能支付未购买产品的货款,且这些货物的所有权在富通东方公司处。同时,富通东方公司没有接到云南龙达公司的需求订单,自行向甲骨文购买货物、支付货款,是富通东方公司自己的经营行为,即使是损失也与云南龙达公司无关。富通东方公司没有因向云南龙达公司供货行为所致的损失。2、富通东方公司是甲骨文产品在中国地区的总代理,其向甲骨文公司购买的产品不是定做产品,并不是专为云南龙达公司定做的,而是面向市场普通销售的产品。因此,云南龙达公司没有下订单,富通东方公司也没有供货,依法于理富通东方公司没有损失产生。3、富通东方公司仅凭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向甲骨文公司付款,法院认定该事实是缺乏依据的。富通东方公司并没有提供付款转帐的凭证的证据,一审庭审中云南龙达公司也对此提出要求。
五、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十一页第二段中几个“有悖常理”的疑问,其实都是源于没有理解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的“按需供货,货到付款”。1、正是介于双方是合作多年的关系,所以没有戒备心,云南龙达公司没有要求富通东方公司仅仅写明购货数量4个和应付货款数,而且云南龙达公司被富通东方公司说服要业绩返点,富通东方公司多次说明这是按需供货,不要就不付钱。所以云南龙达公司没有担心付款和货物数量问题,如果严格写明这些,相反不符合双方是老关系的事实了,才是真的有悖常理。2、既然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富通东方公司应发齐货物、提供增值税票,但是本案中富通东方公司的行为却是直接起诉,中间没有来电、发函和开税票,显然有悖常理。
六、我们再次申请二审法庭,调查云南龙达公司与甲骨文公司签订《嵌入式软件许可分销协议封顶收购补遗》的真实性与履行情况,并要求甲骨文公司到庭接受质询;请求法庭调查富通东方公司与甲骨文公司是否存在返点即退货事实问题。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富通东方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富通东方公司承担。
富通东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云南龙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到甲骨文公司调查《嵌入式软件许可分销协议封顶收购补遗》及分销协议是否履行?云南龙达公司是否单独向甲骨文公司支付过技术支持服务费。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到甲骨文公司进行调查。甲骨文公司认可富通东方公司已向甲骨文公司付款118万余元,其已授权富通东方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最高20个分销权利。甲骨文公司的销售方式为先由富通东方公司一次性付清全款,一年内授权富通东方公司向最终客户云南龙达公司最多销售20个甲骨文公司的软件,付款义务不可撤销,且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云南龙达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的认定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数量为20个,价款为1318148元,明显与事实和《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的理由,本院认为:因甲骨文公司认可富通东方公司已向甲骨文公司付款118万余元,其已授权富通东方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最高20个分销权利。故富通东方公司严格履行了其与云南龙达公司,其与甲骨文公司的协议,云南龙达公司在购销合同签订一年内可被授权使用最高20个甲骨文公司的软件。本院经向甲骨文公司经销人员询问,甲骨文公司的经销方式是先付款,限定最高额许可,在限定期限内未使用最高额软件,也不退还已付款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富通东方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云南龙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云南龙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云南龙达公司上诉关于其与甲骨文公司签订《嵌入式软件许可分销协议封顶收购补补遗》不具有真实性,且双方并没有履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理由,本院认为:从甲骨文公司给一审法院的答复函到本院的调查笔录,均可认定云南龙达公司与甲骨文公司签订《嵌入式软件许可分销协议封顶收购补补遗》是真实的,云南龙达公司对甲骨文公司的销售方式是明知的,且协议已通过富通东方公司实际履行,只是云南龙达公司在一年内未分销到最高额20个软件,故云南龙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云南龙达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未支付余下货款”为富通东方公司损失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因经两级法院调查,富通东方公司已向甲骨文公司付款118万余元,甲骨文公司已授权富通东方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最高20个分销权利,且甲骨文公司不退还已付款项,故云南龙达公司未按其与富通东方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时间、金额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富通东方公司263629.6元,未支付的货款应当属于富通东方公司的实际损失,云南龙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二十元(已交纳),由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八元,由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