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7-03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648号
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龙泉路*号金太阳电脑城写字楼****室。
法定代表人:尚金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奕彤、赵丹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泛亚大厦*层***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奕彤、赵丹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CPU中间件。按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为需方向供方提交订货需求时,需填写附件二《需求信息单》并盖章,并将原件交付供方备案。《需求信息单》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需方《需求信息单》后20个工作日内。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了4个CPU中间件的《需求信息单》,货款金额为263629.6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2年7月18日前将4个CPU中间件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交货,原告却依约交付了货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才将货物交付给原告,被告迟延交货82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规定,如因供方原因无法按期交货,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迟交货货物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金,最高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43235.25元的违约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4323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具体的理由质证阶段说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存续。
第二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提供需求单,需填写《需求信息表》并盖章,《需求信息表》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方在收到需方的《需求信息表》后20个工作日内交货。
第三组:1、需求信息表;2、增值税专用发票;3、结算业务申请书;4、货物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下了4个CPU中间件的订单,并依增值税发票提供金额支付货款263629.60元。被告延迟供货82天,其行为违约。
第四组: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认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的品名与第三组证据的不一样,不能证明被告延期交货;认为第四组证据中的判决并没有生效,原告已经提起了上诉。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电子邮件发送打印信息,证明2012年7月26日已经将产品通过邮件形式发给了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收到货物的时间应该以实际收到的时间为准。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第一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认可,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双方均认可还未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收件人为被告,也不能证明邮件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名称为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的产品20个,含服务费后合同总金额为1318148元。付款方式为四期,第一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内支付,支付金额为263629.6元,第二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10天内支付,支付金额为329537元,第三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70天内支付,支付金额为329537元,第四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60天内支付,支付金额为395444.4元。交货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交订货需求时,需填写《需求信息表》并盖章,并将原件交付给被告备案。《需求信息表》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交货地址以《需求信息表》中发货地址为准。交货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的《需求信息表》后20个工作日内。如因被告原因无法按期交货(因厂商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按期交货的不视为被告原因),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迟交货物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如原告逾期付款,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等主要内容。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需求信息表》,确认订购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产品4个,收货地址为昆明市龙泉路7号金太阳电脑城写字楼3203室,收货人为李华宁。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63629.6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263629.6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发货给原告,货物表述上写的是CD_OFM_LINUX及OracleApplicationServer(latset)CDPackforLinuxlntel,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收,并认可该包裹的内容为名称ProgramUseNotification的原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购买的标的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实际上为产品的使用许可,而该使用许可的承载介质即名称为ProgramUseNotification的许可证。因此,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应该是ProgramUseNotification。根据原告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显示的货物名称及该货物由被告发出的事实,均可以得出该货物的内容即为ProgramUseNotification及相关的配套CD,被告认为在此之前就已经将该许可扫描后以邮件方式发给原告并不构成货物的交付,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货物交付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货物交付的时间应为被告发出货物的时间即2012年9月29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的《需求信息表》后20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即2012年7月26日前交付货物,故被告交货已经构成迟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迟延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以263629.6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2年7月27日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为2478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78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6元,由被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贾 军
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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