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8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桦南县幸福焰火燃放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乔仁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山,桦南县幸福焰火燃放有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庆泽,董事长。
原审被告:桦南县桦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
法定代表人:张焕军,镇长。
原审被告:桦南县幸福烟花厂。
再审申请人桦南县幸福焰火燃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郊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桦南县幸福焰火燃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2007)郊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对该案再审。2.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改制责任,不承担给付被申请人838763.27元民事责任,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等合法支出。理由是,1.原判决违背了法律对管辖地的规定,应当撤销并纠正。2.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应当再审。3.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应当再审。2019年2月查询原企业工商档案时发现桦工商处字(2009)第106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申请人购买的原企业没有注销,具备民事权利和能力,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经再审纠正。桦南县幸福烟花厂是村办集体企业,原审改变了企业经济性质和属性以最高人民法院对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改制条款判决,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再审纠正。原审把村办集团企业当作国营小型企业出售改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6.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纠正。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承认在2018年执行程序中知道本案的存在,2019年1月22日看到原审判决书。2019年2月在查询原企业档案时发现了原企业档案的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在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超出此期限提出再审申请,不予审查。
综上,桦南县幸福焰火燃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桦南县幸福焰火燃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礼
审判员 赵晓华
审判员 李海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