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梅娟,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川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被上诉人宇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务费54,333.25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在我方承揽被上诉人工程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将本应支付给我方的所有劳务人员工资直接支付给了我方的工人,我方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给其出具了收条。被上诉人与我方结算工程款时应依据有我方签名的凭证为准,而不应将同一笔工程款中的劳务人员工资进行重复结算,否则就是对我方权益的侵害。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造成重复计算,判决错误。我方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宇川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重复计算应提供证据,而不应推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蒲永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川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54,33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宇川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宇川建筑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工程名称:新型能源、煤化工装备项目、车间二、食堂钢结构工程。约定合同工期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合计65天(总工期按有效期予以调整),合同价款合计: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按实际净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按实际确认工程量和考核分值分别支付其基本安装费和考核安装费,进行结算支付至相应比例;超出合同或工程变更签订工作量部分待结算完毕支付。付款前甲方工程监管部对乙方是否已办理施工劳务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是否办理了劳务人员上岗手续、是否满足本合同各项条款要求予以审核确认,如已办理或已满足方可付款,否则,不予付款;(第一笔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保险,剩余工程款用于劳务人员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甲方向乙方支付每笔工程款之前,乙方必须缴纳该笔工程款3.44%的税金。甲方向乙方支付每笔工程款之前,乙方必须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每笔工程款的相关发票。待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乙方必须按结算价将全部发票提供完毕。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以甲方收到本协议项目工程总包相应款项为前提。所有工程款优先用于发放劳务工资。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安装义务,双方经结算该合同审定价格为89,280元。
另查,宇川建筑公司与**合于同日就同一工程另签订一份《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该合同合同价款合计:47,700元整(大写:肆万柒仟柒佰万元整)按实际净工程量进行结算,***履行了该合同安装义务,双方经结算该合同审定价格为45,053.25元。
上述同一工程两份合同宇川建筑公司采取滚动付款方式统一支付蒲永合劳务费。宇川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支付蒲永合款项52,142.4元,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蒲永合款项27,217.76元,发放劳务人员11月劳务费合计25,992.96元,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天元支行向***打款50,056.70元,以上同一安装工程两份合同宇川建筑公司支付蒲永合款项合计155,409.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宇川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要求宇川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54,333.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施工安装义务,由于本案双方就同一个工程签订两份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宇川建筑公司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就两份合同统一付款,故无法就两份合同的付款情况进行区分,但宇川建筑公司就两份合同合计支付***款项共计155,409.82元,超出了两份合同审定价格分别为89,280元与45,053.25元合计134,333.25元。蒲永合诉称宇川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中有两张收条所载明款项系重合,且有一笔金额为27,217.76元的收条虽然有其签字但未收到该笔款项,根据以上两张收条所载明内容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以上两张收条分属不同时间出具、且数额不相一致,不能认定为同一笔款项,***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一审法院对**合该主张不予采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蒲永合要求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54,333.25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蒲永合银行账户明细单一组共11页,证明宇川建筑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蒲永合支付工程款50,056.7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25,992.96元、2014年11月6日支付11,035.62元,宇川建筑公司仅向蒲永合转账支付以上三笔款项,除此之外,再无工程款的支付。宇川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蒲永合的主张。除了银行转账以外,大部分是以现金支付的,从蒲永合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来看,也不止支付上述三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除去该三笔款项后的数额与蒲永合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不一致,故该组证明不能证实宇川建筑公司仅支付该三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宇川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有重复计算的款项,具体为:2013年12月19日27,217.76元与2013年11月25,992.96元的工资收条是同一笔款项,2013年12月6日50,056.7元与无日期的52,142.4元是同一笔款项。蒲永合称给宇川建筑公司出具27,217.76元的收条之后,扣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社保、管理等费用后,再次给宇川建筑公司出具了25,992.96元的收条,故该两张收条是同一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5,992.96元的收条出具时间早于27,217.76元的收条,与蒲永合所称扣除保险等费用后再次出具25,992.96元收条的陈述不符。其次,根据劳务费发放表,25,992.96元是9名工人的工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为418元/人,故仅是保险费的数额即已与***所称扣除的保险费、管理费等的数额不相符。故蒲永合主张该两张收条所载款项系同一笔款项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同理,对于2013年12月6日50,056.7元与无日期的52,142.4元款项,***亦无证据证明系同一笔款项,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33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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