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17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3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蒋桂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辉,男,汉族,1991年9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誉,男,汉族,1995年11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东段139号市中级人民法院小区D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6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居荣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金桥公司从居荣公司处购买福特兰牌薄壁不锈钢管材、管件,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到工地,45-60天内,付至本批货款的95%,第二批货到工地,付本批次货款的80%,安装结束,系统试压无产品质量问题付到总货款的95%,零星货物最后统一结算,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管材管件多退少补,工程结束后,需方须保证管材整根、管件完好无损,在不影响供方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将剩余货物退还供方。供方负责提供技术指导,并免费提供工具,工具在使用中即使有损坏,只要保留损坏件,不计赔偿,如果丢失,以工具价格如数赔偿。居荣公司委托案外人西安维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为采购、送货。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居荣公司向金桥公司供货金额为441437.07元;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居荣公司分多次向金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31789.27元,金桥公司总计支付货款381789.27元,尚欠59647.8元。另,居荣公司向金桥公司供应电动泵等工具,总金额为10760元,金桥公司未将工具返还居荣公司。庭审中,居荣公司称其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质保期。案涉项目泾渭新城崇文尚学小区一期已交付业主使用。
居荣公司原审诉称,2017年4月22日,其与金桥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其向金桥公司供应福兰特排薄壁不锈钢管材、管件。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于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向多次供货,累计供货金额441737.07元,金桥公司已支付货款381789.27元,尚欠货款59647.8元。经多次催要,金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项目结束后至今,金桥公司并未归还其提供的所有工具,金桥公司应赔偿其共计损失10760元。综上,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且提供工具,同时该项目实际已交付使用,但金桥公司仍借故拖延不予支付且未归还工具,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 金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6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03.59元,并赔偿工具费用10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桥公司承担。
金桥公司原审辩称,其认可欠付货款59647.8元,但是居荣公司主张的利息、工具费不合理,项目还没有结束,工具不应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金桥公司认可其欠付居荣公司59647.8元货款的事实,双方关于质保期的起始日期约定不明确,居荣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居荣公司主张金桥公司支付货款5964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居荣公司免费提供工具,但案涉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距居荣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至今已近三年,金桥公司未向居荣公司退还工具,故居荣公司主张的工具费用,予以支持。居荣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分段计算方法,均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为5303.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9647.8元;二、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5303.59元;三、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具费用10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居荣公司已预交),由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金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桥公司上诉称,居荣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剩余货款不应支付;其处尚留有5万余元左右管材、管件,其积极联系居荣公司办理结算及退货事宜,而居荣公司不予配合办理;其处留有居荣公司所述相应工具,但居荣公司不配合其办理退还事宜;居荣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合同无据,亦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居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居荣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居荣公司称供货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12月28日,而非原审认定的截止2018年7月2日;金桥公司对居荣公司主张的工具对应款项金额予以认可,仅要求就其留存货物价值相应抵扣。另,金桥公司提交剩余不锈钢清单1份,证明剩余货物应由居荣公司接收并抵扣相应货款;居荣公司不予认可所涉货物系其所供,且认为已逾期质保期,不能退回厂家或二次销售,不应接收和抵扣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居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约定,其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有无依据。居荣公司诉请金桥公司支付货款,有《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印证,且金桥公司对欠付居荣公司货款之事实及金额亦不持异议,双方权利义务清楚明确,依法应予认定支持。金桥公司上诉辩称居荣公司所供货物大部分来自第三方供应,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但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管材由居荣公司自行生产或禁止其他公司供货,该辩称理由显系不能成立。金桥公司主张其处尚留有5万余元左右管材、管件,其积极联系居荣公司办理结算及退货事宜,而居荣公司不予配合办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且其提供的货物清单系单方制作,居荣公司不予认可关联性;合同明确约定在不影响供方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将剩余货物退还居荣公司,现涉案供货事实发生已逾三年质保期早已届满,金桥公司现主张退货与双方约定条件不符,故依法不予采纳。因金桥公司逾期付款事实存在,原审判决其从最后一次付款起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金桥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陕西金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振  平
审  判  员   侯  春  丽
审  判  员   吉  英  鸽
 
                      二O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新  浩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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