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189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洼港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
法定代表人:洪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系该公司聘用员工。
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枫公路**枫泾商城**楼**/div>
法定代表人:厉惠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芳,系该公司聘用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建公司)、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汇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惠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汇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锅炉系统安装工程款5,62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0,000元;3、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新城路XXX号地产中新建锅炉房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惠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20,000元;2、惠建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6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汇浩公司在其未付惠建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新城路XXX号地产中新建锅炉房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惠建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惠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汇浩公司投资的皇家金煦大酒店锅炉安装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合同工期、工程服务形式、工程价款等事项。同时约定,合同为包干价,其中设备系统工程工程造价495万元、旧管道改造80万元,如有工程价款不按合同履约支付,按应付款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后,双方将旧管道改造工程价款协商调整为67万元。2017年2月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0116民初693号、694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协议内容为汇浩公司在2017年3月10日之前支付惠建公司工程价款及利息,惠建公司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新城路XXX号地产中新建锅炉房工程、酒店改造及装修工程中增值部分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至今未执行完毕。2018年1月8日,原告及两被告三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事项作出进一步的约定。原告认为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向两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同时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提起诉讼。
惠建公司庭审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所欠工程价款本金属实,是因汇浩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所致。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汇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也无异议。其确实尚未向惠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同意在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惠建公司向汇浩公司承揽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所签合同名为《皇家金煦大酒店项目锅炉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与惠建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二个月的工期完成施工。由于惠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9年6月20日向惠建公司书面催讨工程价款。惠建公司因汇浩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出具(2017)沪0116民初693号《民事调解书》,汇浩公司应于2017年3月10日之前支付惠建公司工程价款及利息,惠建公司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新城路XXX号地产中新建锅炉房工程、酒店改造及装修工程中增值部分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即为该调解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之部分,目前尚未执行到位。2018年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明确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汇浩公司承诺其在应付惠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享有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皇家金煦大酒店项目锅炉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催款函件、《民事调解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个人承接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惠建公司所签合同当属无效。
鉴于原告已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惠建公司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并应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未付工程价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汇浩公司承诺在向惠建公司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是从催款通知次日起算,晚于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时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年利率24%计算,明显具有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因合同无效,可按法定利息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虽可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现原告主张原告与两被告所签三方协议并非债权债务转让,故无适用余地;另原告本为案涉工程不适格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更不能通过协议间接获取。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5,6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620,000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5,6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920元,由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志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梦娜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