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1911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上海永乐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
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厉惠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芳。
原告***诉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施工工程款7,49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7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利息计算;3、判令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新城路XXX号新建锅炉房工程和地产中酒店改造及装修工程中增值部分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承建的第二被告投资的皇家金煦大酒店地下室设备基础、游泳池建筑物改造修复、酒店后区房屋改建修缮及室外锅炉房工程。合同为包干价,其中地下室设备基础造价258万元、游泳池建筑物改造修复工程153万元、后区房屋改建修缮工程造价296万元、室外锅炉房造价42万元,合计749万元。并约定,如有工程款不按合同履约支付,按应付款年息20%支付违约金。2017年2月8日,两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但至今未履行。2018年1月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原告系案涉装修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向第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同时享有优先受偿权,遂提起诉讼。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没有意见,但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案涉房屋已经拍卖,愿意在拍卖款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意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催款通知》、《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承建的第二被告投资的位于本区新城路XXX号的地下室设备基础、游泳池建筑物改造修复、酒店后区房屋改建修缮及室外锅炉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合同为包干价749万元。工程为垫资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50%,剩余50%于2015年底全部付清。如有拖延支付,按年化20%支付利息。
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送了《催款通知》。
2018年1月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确认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第二被告承诺在第一被告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享有对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然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归于无效,但因两被告均确认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达成结算,第一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符合规定,亦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两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应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的标准计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享有的可向发包人主张的法定优先权,行使该权利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并非承包人,6个月除斥期间亦早已届满,且案涉工程所附着的建筑物也早已拍卖,该权利的标的物已非第二被告所有。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新城路XXX号地产中酒店改造及装修工程中增值部分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4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490,000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7,490,000元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65元,由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宪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庄玲燕
书 记 员 孙匆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