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284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红,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纯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张纯久,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张合公司)、***、张纯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顾晨红,被告张合公司、张纯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同年10月18日、10月27日、10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红,被告张合公司、张纯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同年11月15日第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红,被告张合公司、张纯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2,000元;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归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三被告出具书面借条确认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但2016年3月10日起三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张纯久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3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回单1份、江苏兴化沙沟支行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499,900元,2015年6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张纯久192,000元,2015年6月5日及2015年6月16日分别取款49,9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纯久100,100元,共计出借给被告792,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流水,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6日之后,利息是通过被告张纯久账户支付;5、被告张纯久与原告往来短信,证明上述借条是对账凭证,三被告欠原告本金400,000元,被告张纯久与其他被告是共同借款人,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三被告仍欠本金400,000元,也说明以前归还的款项除了400,000元,其余打款是利息,同时也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讨借款;6、张合公司的会计杨某某和原告的短信记录1份,证明杨某某就本案借贷与原告对账;7、杨某某与原告的支付宝聊天记录2份及杨某某提供的对账清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除了400,000元是归还本金,其余均是支付借款利息,对账清单中最后一笔付了30,000元,欠2,000元,正好印证两个月利息32,000元,说明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依然按照月利率4%支付。
被告张合公司、张纯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只收到691,900元本金。2015年10月15日借条形成前,已归还441,600元,认可月利率4%。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其实是被告***借的,但被告张纯久不懂法,所以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0月15日以后归还的105,000元是借款本金。被告张合公司、张纯久认为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为305,652元,故认可尚有200,652元借款未归还。
被告张合公司、张纯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杨某某和原告的短信记录,证据杨亚琴对借款本金800,000元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凭证。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被告***、张纯久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张合公司的工商机读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进行调查,当庭宣读调查笔录。原告***称其与***、张纯久系朋友关系,***和张纯久共同做一个工程,因急需资金向其借款600,000元。其当时只有550,000元,2015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给***499,900元,后三人至马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49,900元,其又凑了现金200元给***和张纯久,共计借款550,000元。2015年6月8日,张纯久要求再借200,000元急用,其从亲戚处筹集了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给张纯久19,200元,按照约定的4分利扣除了首月利息。2015年6月16日,其再次取款49,900元,给***和张纯久50,000元。当天三人至张纯久的办公室由***和张纯久出具了金额分别为600,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条2份,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张合公司在2份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张纯久给付24,000元利息。2015年7月,其按照张纯久的指示至张合公司会计处拿到32,000元利息。因原告住在苏州,往返上海不方便,原、被告约定利息支付及还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后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不断催促还款,张合公司的会计杨亚琴和原告通过支付宝聊天对账,双方认可了对账清单中的内容。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利息主张,仅要求被告归还295,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合公司、张纯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但多次庭审中意见不一致;对证据2认可,但不认可是利息,认为可能是代***还款,不清楚钱款性质;对证据3,认可转账的499,900元和192,000元,认为借款本金就是这两笔金额;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隐瞒借款本金800,000元来源等部分内容,仅认可2015年9月17日归还的是本金400,000元,2015年9月17日之前支付的是利息,2015年9月17日之后支付的不是利息。
对被告张合公司、张纯久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借款本金为800,000元是被告张纯久认可的。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被告***、张纯久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张合公司的工商机读材料,原告和被告张合公司、张纯久均表示认可真实性。
对本院依职权向***进行调查的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对变更诉请的申请以最后一次庭审中确定的为准;被告张合公司、张纯久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所说现金交付的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合公司、***、张纯久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原告于2015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方式借款给被告550,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现金给付方式借款给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1份。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192,000元,按照利息约定预扣利息8,000元,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1份。2015年6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4,000元作为借款600,000元的首月利息。2015年7月6日,被告现金给付原告32,000元借款利息。2015年8月6日、9月8日,被告张纯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付原告32,000元、9,600元借款利息。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纯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三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1份,该借条有被告***、张纯久签字并盖有张合公司发票专用章和财务印章,未载明利息约定及归还日期。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纯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付原告19,000元、16,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借款利息。2016年3月10日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愿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涉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合公司、***、张纯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及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张纯久与原告短信、被告张合公司的会计杨某某与原告的短信记录及支付宝聊天记录、杨亚琴提供的对账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还款金额为329,404.06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应当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9,404.0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张纯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29,404.06元;
二、被告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张纯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9,404.0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原告***负担1,147元,由被告上海张合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张纯久负担6,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蓉
审 判 员 咸利芳
人民陪审员 黄 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