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821号
原告上海栩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南大街4056号108室52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纳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1338号2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海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栩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纳轩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作彩钢冷成型设备一组(共8台),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95,000元(以下币种同),双方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了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及相应的单价等内容。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定金30,000元,发货前付65,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如期交货。后被告多次承诺交货,却屡次爽约。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员工**宾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书面承诺附件编号2、3、4、7的货物将于2月27日送货,不到货则同意退款,然而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才向原告交付了其中两台辅助设备。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及8月7日再向被告发函催促其在规定时间内交货,均未果。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前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保质、保量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并同意由被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由原告验收合格后,再由原告付清余款。最终,被告仍未履行承诺,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现因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迟迟未能履行合同,且原告定作该批设备的目的现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货款11,000元;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8,000元。
被告辩称:1、合同中与被告签约的主体为上海栩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一致。合同中对方签字的人员为*精兵,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故原告的主体资格存有异议。2、合同约定是要余款款到后才发货的,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余款,且被告有几台设备确实未能完成,故被告迟迟未能发货。3、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其中两台设备。
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附件两份、定作图纸一张,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标的物数量、规格等内容;因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交货,被告员工**宾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书面承诺附件编号2、3、4、7的货物于2月27日前送货,不到货同意退款。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及附件中的内容记不清了,但上面的签字都是**宾本人所签。
2、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依约付款定金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可已经收到。
3、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交货两台设备。被告对此无异议。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由上海栩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变更而来。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1月18日工商部门就已经核准了原告的更名申请,而双方签订合同是2011年2月24,在更名之后。
5、催货告知书两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及8月7日向被告发函催促其在规定时间内交货的事实。被告认为从未收到上述函件。
6、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1月25将全部货物交付原告,设备到场并安装调试合格后,再由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合同及附件中的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相应的邮寄凭证及签收查询单相互印证,本院可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先由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发货前另由原告向被告付清余款,故原告本应在付清全部货款后才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自认确有部分机器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制作完成,且被告曾分别在2012年2月及2013年1月两次书面承诺将在承诺时间内向原告交付部分或全部货物并同意调试合格后再由原告付款,被告的此种承诺,可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原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故被告理应按照其此后承诺及时完全地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却在合同签订后长达三年之久始终未能交货,明显超过了合同履行的合理期间,被告拒不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且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也难以实现,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定金的数额为3万元,但该数额违反了法律对定金上限的规定,多余部分应作为定作款予以返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此已进行了调整,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违约的被告返还货款11,000元及双倍支付定金3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有关主体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进行了相关的举证或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且交付的时间已久,被告可在合同解除后,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已经交付的两台设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栩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纳轩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上海纳轩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栩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11,000元;
三、被告上海纳轩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上海栩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元,由被告上海纳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