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14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50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426号山西普大世纪汽车城3层301-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迎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刚,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南同大道68号金凤凰酒店家具工业园办公楼1/2/3层。
法定代表人:骆小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并且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本案一审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书的内容显示,该判决是上诉人在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条件下做出的.但本案关于送达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从未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一系列诉讼文书,直接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参加一审诉讼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否则不构成有效送达。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法人企业,从未盖章签收关于本案一审的任何法院专递邮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室等也从木收到并签收一审相关诉讼文书:此外,上诉人也从未指定任何代收人签收本案一审相关诉讼文书.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一系列诉讼文书均未有效送达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文书未有效送达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缺席判决的行为,剥夺了上诉人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集中体现在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方面。(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即“《山西普大集团办公综合大楼固装家具供应及安装最终结算清单》)”持有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拖欠货款并提供了《山西普大集团办公综合大楼固装家具供应及安装最终结算清单》作为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对该证据进行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借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装车明细单”、“出货单”及“家具结算清单”等认定上诉人已全部接收以上明细单据列明的货物并认可被上诉人的结算金额。依据买卖合同的正常交易习惯,应当由买方和卖方对合同标的物共同予以认可后才能认定双方交易内容的完整性。具体到本案,认定本案的最终结算金额,应当重点认定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对家具及安装进行了双方均认可的核对与结算,即是否有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的“入货单”、“安装验收单”及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等。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争议焦点审查清楚。此外,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中,其“装车明细”的相关单据制作混乱,有的为制式清单,有的为手写清单,并且该单据“交接人”空白,并无上诉人的相关确认记录,该证据形式混乱,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真伪性、准确性,一审法院不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在本案争议基础事实和争议焦点始终未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借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单据就对本案讼争的争议焦点予以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即“开业证明”持有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只能说明上诉人在当天有相应的活动,但是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家具安装、验收并投入使用。而本案真实的情况是,到目前为止,办公大楼的九层、十四层、十五层办公区域的家具安装依然未安装完成,因此导致上诉人相关办公场所至今仍无法使用。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照片就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完毕等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就一审法院对“是否构成违约”及“未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认定持有异议如前所述,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依然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第7条第2条的(4)、(5)项“如果乙方未按清单生产,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应负责直至符合标准,工期不得顺延”、“乙方逾期交货超过15天或有其他根本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违约的,甲方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等所有合理支出均由乙方承担”;另外根据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A项“家具产品付款方式”之第3和第4条约定,是在乙方完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即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相应的价款。即合同总额27%的家具费用和3%的家具保证金;“付款方式”B项“安装费用付款方式”约定,剩余50%的安装款项也是在甲方(即上诉人)验收10日内付清。鉴于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依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未将全部家具安装完成,直接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并未具备。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暂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或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另外,针对被上诉人未将全部家具安装完成这一情况,被上诉人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自认,但其自认的“不到5巩的产品未安装”的说法,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安装的楼层为办公大楼的九层、十四层、十五层,上诉人认为其未安装的产品至少为15%。因此,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是否构成违约”及“未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提交的证据8即“负责普大综合办公大楼家具安装负责人张峰的情况说明”持有异议本案中,首先,该份“情况说明”系打印件,尾部签名部分“张峰”也是打印体,然后加摁手印。该份证据是否由“张峰”出具?是否由“张峰”本人亲自摁手印?一审法院均未查明,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伪持有异议;其次,“张峰”在该“情况说明”中自称担任的是本案固装家具施工安装及协调现场管理工作,但实际情况是,“张峰”并非上诉人委派担任本案固装家具施工安装及协调现场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而是受被上诉人安排担任本案固装家具施工安装及协调现场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其在“情况说明”中提到的薪酬问题,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最后,从其“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因“张峰”是受被上诉人安排担任本案固装家具施工安装及协调现场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份证据主观性极强,不能公正客观的还原本案实际情况,其证明力存疑,一审法院不应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并且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谎称从未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诉讼文书,与事实严重不符。如果上诉人没有收到法院传票。如何在庭后向一审法院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为何要求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与答辩人进行调解。根据民诉法第14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一审法院依法按时开庭不存在程序性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已确认收到答辩人提交的《山西普大综合办公大楼固定家具供应及安装最终结算清单》。2014年8月12日,答辩人完成全部涉案固定家具的交货安装验收,并向上诉人时任总经理赵永刚递交了《山西普大集团综合大楼验收款项事宜》及《山西普大集团综合大楼固装家具供应及安装最终结算清单》,明确告知上诉人:双方两份合同项下的固定家具已于2014年8月12日全部通过上诉人的验收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4092872元。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乙方将固定家具安装完毕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派人验收,如甲方在3日内不派人验收,产品视为合格。上诉人收悉前述资料后,却以该办公大楼尚未启用,要待启用再结算为由,据不与答辩人办理结算手续。期间,包括一审诉讼及双方调解期间,上诉人从未就涉案固定家具的质量、数量向答辩人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在该办公大楼启用后,仍拒不与答辩人进行结算。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怠于行使验收、核对义务的,视为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数量和质量均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被答辨人开业照片真实;2017年5月1日涉案安装固定家具的办公大楼启用,属于法律上可查的公开信息,足以证明答辩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上诉人连公开的基本事实都不承认,说明其毫无诚信诉讼。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其他楼层家具未安装,与本案及答辩人无关,是其另外委托其他单位施工的问题。(3)关于被答辩人提及的未安装固定家具问题:1.根据双方主合同约定,涉案家具最终优惠价为9510035.5元,安装费用为家具产品总值的10%,计951003.55元,家具产品费用及安装费用按进度支付。此外,在答辩人制造产品的过程中,上诉人可书面委派负责人不定期的对答辩人进行产品监督,检验。如上诉人发现产品质量不合约定,应妥善保管货物,并在3日内向答辩人提出书面异议。如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所交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安装完毕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派人验收,如上诉人在三日内不派人验收,产品视为合格。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26日向答辩人支付了进度款190万、200万和2755017.75元,共计6655017.75元。2014年4月10日,双方并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后固定家具总价为14092872元。2.答辩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涉案全部固定家具,其中上诉人调整现场安装方案、暂停部分家具安装,至今也没安装。导致答辩人安装员工撤离,当时属于答辩人未能安装的增补固定家具少于5%;3.答辩人在上诉人暂停部分固定家具安装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上诉人总经理赵永刚发送了主题为“山西普大集团综合大楼验收款项事宜”的文件及《山西普大集团综合大楼固装家具供应及安装最终结算清单》表明两份合同项下的家具于2014年8月12日全部通过上诉人的验收确认,最终结算价格为14092872元。4.鉴于上诉人涉案办公楼开业后仍拒不与答辩人办理结算手续。2017年11月18日,答辩人再次通过EMS向普大煤业集团李晋峰寄送了《山西普大集团综合大楼固装家具供应及安装最终结算清单》的结算资料。快递物流查询单显示上诉人以次日签收。综上,上诉人在答辩人起诉前从未对涉案家具产品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答辩人提交的产品合格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怠于审核确认拒不办理结算手续,且涉案办公大楼已投入使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4)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调解情况。经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开庭以后同意给予双方一审期间进行调解。答辩人代理人与项目经理戴良水多次到上诉人处进行协商,与上诉人就涉案固定家具款项支付进行协商,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工作人员多次以向集团向老板汇报为由,拖延确定调解方案,导致调解未果,答辩人无奈之下只能请求一审法院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我国民诉法第65条第119条的规定,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4378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72283.87元(自2014年8月15日暂计至2018年3月15日,共计1309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利息,扣除拖欠货款3%质保金一年利息)及被告付清款项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固定家具用于综合办公大楼工程,合同产品总值9510035.5元,安装费用为951003.55元,合计10461039.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4月9日、8月26日共支付合同价款约70%的货款6655017元。2014年4月10日,因被告取消部分产品、增加产品、增补产品,双方又签订了《山西普大综合办公楼固定家具销售变更合同》,变更后的固定家具总价为14092872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完成全部固定家具的交货、安装、验收,并向被告提交了《山西普大集团办公综合大楼固定家具供应及安装最终结算清单》,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及时支付到期全部货款97%的款项。但被告以该办公大楼尚未启用,待启用后再结算为由,拒不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第三、六条约定,原告3%的质保金422786.16元,经过1年质保期,被告应于2015年8月11日到期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437854元。2017年5月1日,被告办公大楼正式启用,但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2017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结算报告,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4092872元,被告收悉后仍拒绝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家具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甲方综合办公楼工程固定家具采购事宜签订了编号为JFH3-XH-1209008的《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家具产品最终优惠价为9510035.5元,安装费用为家具产品总值的10%,计951003.55元;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即日起3天内付给乙方合同总额20%(1902007.1元)作为定金,乙方将全部货物制作完成并且在发第一次货物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4755017.75元)作为进度款,乙方将合同所定货物发至甲方工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该批家具合同总额27%(2567709.59元),合同余款3%(285301.06元)作为家具质量保证金,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应在一年后的七天内将合同尾款一次性无息付清给乙方;安装工人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安装费用50%安装费(475501.78元),余下50%安装款(475501.78元)验收后10日内付清;甲方应将货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如发现质量不合约定,应妥善保管货物,并在叁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所交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和甲方签字确认设计总方案即日起50天内安装完成,设计总方案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之内完成;由乙方将产品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46号施工现场,在甲方的协助下,乙方完成搬运安装工作;乙方安装完毕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派人验收,如甲方在三日内不派人验收,产品视为合格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900000元、2000000元、2755017.75元,共计6655017.75元。2014年4月10日,因现场图纸完善及部分设计变更,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FH3-XH-1209008-1的《山西普大综合办公大楼固定家具销售变更合同》,约定:原合同总价10461039元,其中产品总价9510035.5元,安装费951003.55元;取消产品金额219822元,相应扣除安装费用21982.2元;增加产品金额3226545元,变更产品增补金额294943元,合计增补产品金额3521488元,相应需增加安装费352148.8元;变更后合同总价为14092872元,以上增减价格为按图纸计算价格,具体数量及价格以现场实际为准,多退少补;变更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在十日内把主合同剩余货物发至现成并进行安装(增补生产完毕的以及增补后发至现场的货物除外),安装完毕甲方按主合同条款约定付款等。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主题为“山西普大集团综合大楼验收款项事宜”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原告称两份合同项下的家具已于2014年8月12日全部通过被告的验收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4092872元,要求被告予以确认。2017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EMS向普大煤业集团李建峰寄送了名为“家具固定安装结算清单”的文件资料,物流跟踪查询单显示于次日收悉。现原告因被告不与其结算并支付剩余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述称,2014年8月12日就作出了结算表,结算价款为14092872元,后来通过传真件要求被告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复,而普大办公大楼已于2017年5月1日启用。另,被告在庭后向本院了解案件情况,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因被告没有调解诚意,庭后与被告调解未果,但自认对约5%不到的产品没有进行安装,故自愿在主张的金额中扣除相应的安装费64058.5元。被告表示,原告没有及时交付大楼的整体装修及家具,违约在先,导致大楼未能及时投入使用,给第三方也造成一定损失,我们一直在努力调解,但原告提出的650万元价格太高了;目前普大办公大楼已部分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山西普大综合办公楼固定家具销售变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但既未提交证据,亦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普大办公大楼已投入使用,由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的理由正当。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家具数量未提出异议,而原告自认约5%的家具产品没有安装到位,综合全案,本院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金额为737379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其中扣除3%质保金的部分即6989444.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于原告自认部分产品没有安装到位,则质保金38435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8年6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73795.5元;二、被告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989444.5元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84351元自2018年6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71元,由被告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晋博房综办(2018)5号关于李晋峰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内容:本案一审法院2018年是6月份立的案,7月份通过的法院专递的形式邮寄的。当时签收的是李晋峰,但李晋峰同志已于2018年2月16日离开公司,并不是公司的相关人员,签收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证据二:上诉人与山西浩程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装饰工程的合同,合同签订的日期分布于:2016年11月到2017年的9月。共计四份合同,其中两份是:木饰面订购装饰合同、木饰面装订购装饰合同的补充协议、办公楼八层木饰面订购装饰合同。证明内容:因本案被上诉人未完成相关楼层的家具及装饰工程致使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来完成上诉人未完成的工作,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所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相关款项认定事实方面是错误的,时至今日上诉人办公大楼依然未完全安装完毕,均是由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证据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内容: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董建国2014年8月底专程去深圳催促被上诉人尽快发货,发货安装整个过程相当混乱,而且时间拖沓。
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这份文件是其内部的单方制作的一个文件,而该文件形成的时间与其内容中所涉及的职务均与事实不相符合。当时李晋峰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是这个职务,且该份文件不排除上诉人为应付本案的上诉单方面补发或者制作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份合同2017年6月7日合同签订的。合同内容从价款上来看只有42万元。内容的数量上来说,是一个维修项目,所以该合同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所涉及的已经安装完成的内容不相冲突,是临时增加、变更现场的一个情况,而且金额非常小。第二份补充协议涉案金额只有67000元,它的内容是增加办公楼13层客房电视柜定做及安装,且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也与涉案项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家具和安装不相冲突,是他自己增加的。第三份合同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的价款是17万,合同内容都是一些修补的,包括(门锁、柜门、木饰面)的修补油漆美容的完善。所以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内容以及否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合同,对未安装的部分是因为上诉人调整现场要求我们暂停的内容,所以跟这个证据没有关系。第四份合同也是一个维修项目,时间是2016年11月6号跟我们的合同都不冲突;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张机票并没有显示董建国去深圳做什么事情。从他住的酒店和机票内容上来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去金凤凰公司是进行督促事项或是说我们没有安装到位的问题)。
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工程结算及未完成产品安装工作量问题。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一系列诉讼文书均未有效送达上诉人,本案一审法院2018年6月立案,7月通过专递的形式邮寄应诉手续,签收人是李晋峰,而李晋峰已于2018年2月16日离开公司,并不是公司的相关人员,签收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一审法院予以公开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的权利,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为证明其观点,上诉人提供了其公司2018年2月16日作出的晋博房综办[2018]5号文件《关于李晋峰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但该《通知》的内容仅为“免去李晋峰同志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副总经理职务”,并不能证明李晋峰已于2018年2月16日离开了该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送达程序有误,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及未完成产品安装工作量问题。2014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了主题为“山西普大集团综合大楼验收款项事宜”的电子文件,内容为两份合同项下的家具已于2014年8月12日全部通过上诉人的验收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4092872元,要求上诉人予以确认。2017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又通过EMS向普大煤业集团李建峰寄送了名为“家具固装安装结算清单”的文件资料,物流跟踪查询单显示于次日收悉。现安装涉案家具的普大办公大楼已部分投入使用,上诉人直至诉前也未向被上诉人就家具的数量、质量及结算金额提出过异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对双方结算金额及尚欠款项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关于未完成产品安装工作量,上诉人称未安装的产品至少为15%,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自认,认定未完成产品安装工作量为5%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71元,由上诉人山西博雅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四民
审判员  成志刚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XX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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