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426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生,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邮亿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泰北路339-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MA1Y7HMJXD。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善勇,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生,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善勇,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恒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290号崇川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251839169L。
法定代表人:欧阳建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玥,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邮亿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被告**、南通市恒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波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恒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军、曹月到庭参加诉讼,亿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恒祥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21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被告亿发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亿发公司及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7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事由:被告亿发公司分包了中南淮安樾府等工地门窗安装工程之后,将其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请求被告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公司以与发包人的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被告亿发公司系被告**设立的独资公司,其没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亿发公司辩称:案涉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擅自退场,导致工程被耽搁下来,后经与发包人沟通又另行找人施工完成。现原、被告双方对已施工部分尚未进行结算,且即使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时限也是到2021年底,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与被告亿发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故其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通市恒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承包建设中南淮安珺悦、中南淮安樾府等商品房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恒祥公司将上述商品房的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等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亿发公司。被告亿发公司在分包上述工程后,又将部分楼幢的门窗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
原告**实际施工了中南淮安樾府、中南淮安珺悦、淮安珑悦花苑幼儿园三个工地的门窗安装工程,上述工程于2020年10月初进场施工,至2021年1月初退场。退场时,原告**没有施工完毕。
原告**主张被告亿发公司欠其安装劳务费,提供的证据为其自行记录的安装工程记录本,上面记录了工程地点、楼号、安装门窗的尺寸、面积等,但被告亿发公司及被告**只认可由被告亿发公司盖章的两页,对其他不予认可。
被告亿发公司及被告**庭审中提供一份2021年1月6日退场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落款为原告**,内容为:本人**于今天下午退出中南樾府、中南珺悦、中南幼儿园,自愿退出,前期工作量已经初步合算,前期工作量如有维修,定于24小时内到场维修,前期先一部分给工人,剩余工程款年底结清。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亿发公司及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
本案在起诉时,原告**将发包方恒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恒祥公司提供了2021年2月6日与被告**的工程结算审定表,该审定表显示,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下:淮安珺悦-付框工程核定价为12102.8元,淮安珑悦幼儿园-塑钢门窗主付框工程核定价为6491.57元,淮安樾府-付框、主框工程核定价为38528.23元,淮安樾府-主框(无付框)工程核定价为3623.87元,淮安樾府-推拉门付框改造工程核定价为1923.52元,淮安樾府-扇安装工程核定价为10225.36元,淮安樾府维修工程费用9810元,上述合计82705.35元。恒祥公司还提供了相应的付款转账凭证及被告**的承诺一份,被告**承诺以上款项全部结清,并承诺对班组工人工资也如数付清,如有违约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项目部无关。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撤回对恒祥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对恒祥公司起诉。
原告**陈述前期已收到被告亿发公司付劳务款38830元。庭审中,被告亿发公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已付款数额不清楚,对此,被告亿发公司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举证。
另查明,被告亿发公司系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本案审理中,被告亿发公司及被告**未能提供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恒祥公司与被告亿发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被告亿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书,恒祥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表,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及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恒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亿发公司施工,并签订相应的分包合同,故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亿发公司将分包的门窗安装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个人进行施工,由于被告亿发公司本身即分包单位,其将分包的工程再进行分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亿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劳务,对此,被告亿发公司应当按实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自行记录的安装门窗的尺寸、面积等工程量,被告亿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只安装了部分工程,之后又有其他人继续完成工程,故现无法通过实地测量或鉴定得出应付款数额。但作为发包人的恒祥公司在2021年2月6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有被告**的签字,而且结算时间与原告**退场仅相隔一个月,结算单上注明的施工地点项目与原告**所主张的地点、项目亦一致,故该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参考。该结算单反映出淮安珺悦、淮安樾府、淮安珑悦幼儿园的门窗安装劳务费共计82705.35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亿发公司的付款38830元,余款43875.35元,考虑到原告**提前退场后他人施工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亿发公司再支付原告**4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所设立的一人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而被告**未能举证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被告**应当对被告亿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亿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门窗安装劳务费40000元整,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42元,由原告**负担1266元,被告亿发公司、被告**共同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