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104执恢01072号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机构代码:73346585-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飞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西建材工业园3号,机构代码:55115465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人民北路50号人防大厦5楼,机构代码:67443979X。
法定代表人朱新国。
本院在执行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江苏飞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飞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部分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将案件移送执行,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书由岳阳市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对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将其移送岳阳市湘阴县人民法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