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23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829执异15号
异议人蔡小明。
申请执行人郭小国。
被执行人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
法定代表人朱昌夫,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郭小国与被执行人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裁定追加蔡小明为被执行人,蔡小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蔡小明称:增资的300万元进入异议人账户后,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时,其与公司存在多次往来。即使300万元被抽出,也已经还清。因此,请求撤销本院(2015)泽执字第00497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郭小国与被执行人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江苏甬诚钢机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前偿还郭小国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因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郭小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蔡小明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蔡小明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蔡小明原是被执行人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江苏甬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原注册资金500万元,2011年11月22日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蔡小明认缴150万元,张同明认缴75万元,朱红波认缴75万元。上述300万元于2011年11月22日到位。次日,该300万元分二次转入蔡小明个人账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保全材料、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小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本院认为:所谓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后又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本案中,异议人蔡小明在相关股本金到位后的次日即将该资金转入自己个人账户,符合抽逃出资的特征。异议人辩称,其已经将300万元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且已经归还公司等,不仅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现代公司管理要求。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蔡小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洪洲
审判员  邱慎伟
审判员  陆声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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