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147号
原告严静。
委托代理人凌霞。
委托代理人严介胜。
被告成建飞。
委托代理人许一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斌,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云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兴国。
委托代理人吴礼勇。
原告严静与被告成建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云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严静的委托代理人凌霞、严介胜,被告成建飞的委托代理人许一斐、许斌,第三人上海云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礼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静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装修原告位于本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并于同年8月底完工。之后,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140,000元。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的施工不仅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耽误了工程进度,原告遂要求被告停工并结算装修款,然被告避而不见。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装修款90,048元并支付租房损失8,000元。
被告成建飞辩称:对双方于2012年签订装修合同,并于同年3月开始装修,以及应于同年8月完工与已付1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装修过程中,因原告欲更换装潢公司,故屡次以“东西不好,装修进度慢”为由与被告交涉。2012年5月22日,双方发生矛盾,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已返还原告装修款30,000元。期间,被告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已达116,366元。此外,原告诉请的租房损失系因原告违约所致。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云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后续装修确实由该公司施工。在签订合同前一周左右,该公司派员实地查看了现场,并于签订合同的次日开始施工。当时看到砌好了部分墙头、水电管线也排好了,开关盒也放好了,其他什么都没做。因部分墙头砌的不标准,故拆除重砌。进场施工时未拍摄录像,但水电检修好之后拍摄照片。开工当天,被告方也去过一人,据说是被告方的负责人。当时原告两委托代理人也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其他约定”一份,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本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并载明室内决算不超过室内预算的4%(不含增加项目),以及验收的标准、样本的留取、甲供材料的验收及保管等内容。同时,双方签署相关清单,对施工项目、主辅材价款以及人工费等作了约定。
次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当即进场施工。次月27日,原告又支付被告工程款80,000元。嗣后,双方对施工质量及进度发生争议。同年5月22日,经原告报警后,原、被告签署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约定,被告于同年6月1日前返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其余的工程款110,000元双方另行结算,被告于同月25日前将上述房屋两把钥匙返还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并不再继续施工且随即退出现场,但双方未签署被告已履行施工项目的书面交接协议,对于未签协议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
2012年6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介胜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对上述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等。随后,第三人即依约施工。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就被告已履行的施工项目及价款问题。原、被告无争议部分为55,282元(41,152元+12,000元+980元+500元+65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已施工(涉及清单第十五项序号3其他120砖墙,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称因砌歪而已被拆除),但对施工量存有争议部分,涉及的价款为5,000元;其余均为争议部分(含管理费),即原告认为未施工,被告认为已施工,第三人认为除清单第十二项序号3水管安装、第十四项序号1拆除墙体、序号2拆除地板其不能确定被告是否施工外,其余被告认为已施工项目均未施工。
此外,原、被告对已返还30,000元的性质存有争议,即原告认为系施工质量问题的赔款,并为此提供由“张克柏”出具的“圣芭芭802#改建工程”清单及证明等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款系其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返还的装修款。
同时,原告提供产权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存在施工质量以及工期拖延问题,造成其在外租房损失8,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若原告确实在外租房,则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项损失。
以上事实,有“其他约定”、清单、收据、接报回执单、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装饰装修涉案房屋,而被告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具有装饰装修性质内容的“其他约定”(包括清单在内)无效。
二、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作为个人的原、被告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但无资质的被告仍承接原告的装饰装修工程,故当事人对导致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
至于无效的损失问题。因装饰装修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过程,就是将劳动和装修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回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1、原告及第三人确认已施工但被拆除的清单第十五项序号3其他120砖墙施工项目的价款如何确定;2、如何认定原、被告关于是否已施工项目部分的价款;3、原告应否承担管理费及其具体数额;4、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是属退还的装修款还是施工质量瑕疵的赔偿款;5、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租金损失。
1、就被拆砖墙部分的价款问题。因原告在拆除时未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固定被拆砖墙工程量,以致在当事人发生争议之后,无法通过查看现场等方式确定该争议部分工程量,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应按被告主张支付该争议部分装潢款5,000元。
2、就是否已施工项目部分的价款问题。因合同履行与否的证明责任在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争议项目,且原告又未予以认可,加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导致其无法举证的责任归咎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争议项目的价款均不予认定。
3、就管理费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在仅履行了少部分后随即经协商达成退款及另行结算的调解协议,加之清单载明“让利:管理费减半”等,故本院据此酌定确定为1,000元。
4、就已退款项性质问题。一则,因已退款项的数额与调解书约定的归还数额相吻合,在调解书中明确应归还的是工程款而非赔偿款;二则,原告关于此款是赔偿款的主张,因被告未予认可,且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已退款项性质为返还的工程款,亦即原告所称的装修款。
5、就租金损失问题。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涉及此项内容,加之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装修款48,718元(140,000元-55,282元-5,000元-1,000元-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静与被告成建飞之间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其他约定”(包括清单在内)无效;
二、被告成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静装修款48,718元;
三、驳回原告严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元,减半收取1,125.50元,由原告严静负担616.50元(已付),由被告成建飞负担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