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宜兴市海陆物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01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28号
原告:宜兴市海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路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810524579。
法定代表人:虞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华,江苏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艺璇,江苏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尤善祥,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跃进村马塘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568245。
法定代表人:冯曲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彬,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莉,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海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与被告尤善祥、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华、沈艺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善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告森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尤善祥支付材料款5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森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尤善祥、森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8日,其公司与森洋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其公司向森洋公司供应建筑材料。2015年6月8日,经其公司与森洋公司对账,森洋公司确认尚欠其公司货款555000元,尤善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据其公司了解,森洋公司承接了宜兴市官林镇五洲国际华东商贸城A地块一标段景观市政工程,之后层层转包给尤善祥施工,尤善祥的行为代表森洋公司,尤善祥对施工过程中购买其公司材料所形成的欠款应承担付款义务,森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欠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尤善祥辩称,其只是项目负责人,所涉欠款应当由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官林项目部承担,海陆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另外,海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海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洋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尤善祥不是其公司员工,海陆公司也非善意第三人,不够成表见代理,故海陆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海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尤善祥与海陆公司签订供货协议1份,载明供货方为海陆公司、采购方为森洋公司,由海陆公司供应工程需要的建筑材料;付款方式为货款租金满10万元支付货款的70%,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该协议供方处加盖森洋公司五洲国际华东商贸城市政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注明“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另有尤善祥签名并加盖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官林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海陆公司陆续向项目现场供货,2015年6月8日,海陆公司出具对账通知单1份,载明:致森洋公司,贵单位到2015年6月8日止,累计欠其公司材料款1735271元,已付1180000元,合计应付款550000元。尤善祥在该对账通知单核对正确处签字。
另查明,森洋公司承包了宜兴市官林镇五洲国际华东商贸城A地块景观市政工程。2014年5月20日,森洋公司与倪伟中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倪伟中。同年6月5日,倪伟中与孟刚签订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孟刚。同年6月10日,孟刚与尤善祥签订协议约定又将工程转包给尤善祥,尤善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述工程于2014年6月26日开工,于2015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
审理中,海陆公司为了证明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供2015年6月22日协议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协议载明森洋公司尚欠海陆公司货款555000元,由负责人孟刚、卢亚明在工程结算后30天内付清,最迟在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抵押给海陆公司在五洲国际华东商贸城商铺2间)。尤善祥对协议不予认可,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孟刚、卢亚明,抵押也未办手续,与本案无关。即使主张过权利,时间也是2015年6月22日,至本案诉讼时同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森洋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孟刚、卢亚明不是本案当事人,协议也与其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对账通知单、(2018)苏028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4271号民事裁定书、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森洋公司与尤善祥是否需要共同承担涉案货物的付款责任?2.海陆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供货协议甲方是由尤善祥签字确认,虽然加盖了森洋公司资料专用章,但该资料专用章明确显示“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因此,加盖森洋公司资料的专用章的合同不能对森洋公司产生合同约束力。其次,对账通知单也是由尤善祥签字确认的,森洋公司未对对账单作出过意思表示,该对账单不能对森洋公司产生约束力。最后,尤善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事实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方。故本院确认尤善祥为合同相对方。至于海陆公司认为尤善祥能够代表森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双方在签订供货协议时,尤善祥使用的森洋公司资料专用章已经明确显示“此章签订合同无效”,故不存在海陆公司有理由相信尤善祥可以代表森洋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的表征。综上,森洋公司不是合同义务相对方,故对海陆公司要求森洋公司对尤善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海陆公司提供的对账通知单,可以确定,尤善祥认可尚欠海陆公司货款555000元,海陆公司要求尤善祥支付欠款55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供货协议约定,尤善祥应当在工程结束后1个月内全部结清货款,涉案工程在2015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尤善祥应当于2015年2月6日前付清货款,尤善祥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尤善祥应当承担以5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海陆公司提供的协议来看,海陆公司于2015年6月份向工程的层层转包人主张过债权,并约定实现债权的截止期限为2016年春节前,海陆公司于2019年1月2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尤善祥和森洋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尤善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海陆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宜兴市海陆物资有限公司对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尤善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3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尤善祥负担。原告海陆公司预交诉讼费中12870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尤善祥应负担的1287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思远
人民陪审员  陆 菲
人民陪审员  钱锡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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