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与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14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1民初25号

原告: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府清街669号王侯嘉苑西区3号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76348602W。

法定代表人:韩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樱前街7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60966019E。

法定代表人:徐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霞,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7019.3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4年10月15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施工开发区1号、2号车间及会议室改造工程,2006年5月16日工程竣工。2018年1月23日,经过三方会审定案后,审定工程造价2678819.33元,被告已支付1041800元,至今尚欠1637019.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款项,且被告已经超额支付,所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1、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付的397980.67元及利息;2、向被告出具643819.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通过最后一次付款凭证可以看出,是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该款是退回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当时工程还没有进行审计,其他超出部分在审计后再进行核算。现工程已经完成审计,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超付的工程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因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曾使用名称为山东潍柴华丰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后变更为现名。2004年10月15日,原潍坊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与原山东潍柴华丰动力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丰公司为发包人,教育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开发区1号生产车间,工程地点为潍安路以东、樱前街以北,工程内容为开发区1号生产车间,面积9000平米,轻钢结构一层。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13日,总价款为4471700元,其中钢构380万元,土建671700元。开工前付工程总造价的30%,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陆续拨款,工程竣工后,拨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还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丰公司为发包人,教育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开发区1号生产车间基础,工程地点为潍安路以东、樱前街以北,工程内容为开发区1号生产车间基础。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总价款为671700元。开工前付工程总造价的30%,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陆续拨款,工程竣工后,拨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后面的备注中载明:经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其余部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付至90%,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原潍坊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际对被告开发区1号生产车间的基础进行了施工。

2005年9月9日,原告及原潍坊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被告发出声明一份,载明:潍坊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根据潍坊市人民政府的批示,已改制为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原潍坊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一切债务由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潍坊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一切债权由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享有。

2006年1月5日,原告与原山东潍柴华丰动力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丰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开发区2号生产车间土建部分,工程地点为潍安路以东、樱前街以北,工程内容为开发区2号生产车间基础地面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总价款为1104700元。按形象进度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结算完毕半年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款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开发区2号生产车间的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

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汇总表及收款收据等付款凭证载明:2004年5月30日资产交割(应付账款)为2035000元。2004年6月5日付教育建筑公司5万元,2004年11月20日付教育建筑公司20万元,2005年1月15日付教育建筑公司20.5万元,2005年5月19日付教育建筑公司115460元,2005年6月27日付教育建筑公司5万元,2005年8月23日付教育建筑公司5万元,2005年12月28日付原告20万元,2006年1月21日付原告20万元,2006年3月24日付原告20万元,2006年5月8日付原告20万元及1656340元,2006年6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共计付款3126800元,减去原告返还的5万元,被告共付款3076800元。

根据2017年3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原告欠1041800元,原告予以盖章确认。

2018年1月23日,双方及审计单位对被告开发区1号、2号车间及会议室改造工程进行造价审计,载明: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16日,审定工程造价为2678819.33元。现双方为是否付清工程款发生争议,形成纠纷。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审核报告作出之日即2018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承继了教育建筑公司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过了双方审计定案,确定原告及教育建筑公司为被告建设的开发区1、2号楼车间及会议室改造工程总造价为2678819.33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已付清原告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提供的付款汇总表载明2004年5月30日资产交割(应付账款)为2035000元,被告辩称该数额仅是对方开具了发票,不是真实的欠账,但根据该付款汇总表显示,之后被告每付一笔款,上述数额相应的减少,并且,该2035000元明确载明了是应付账款,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教育建筑公司出具的声明,上述应付款应由原告承接。而且根据上述应付款形成的时间来看,不包括开发区1、2号楼车间及会议室改造工程的工程款。2006年6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后,当时双方尚未对开发区1、2号楼车间及会议室改造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结算,在不考虑涉案工程造价的情况下,被告实际超付了1041800元,这也与询证函中的原告欠被告1041800元相印证。现双方确定涉案总造价为2678819.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41800元,尚欠1637019.33元。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早已超出保修期,故原告起诉被告追要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2号生产车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半年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7%,故本院按从该时间即2018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637019.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人民陪审员  刘洪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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