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华民监字第15号
原告华坪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华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8月30日利害关系人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实际控制人陈祖林以“***在2010年1月就将华坪县龙洞乡煤矿整合给陈祖林,并已办理移交手续,***无权代表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参加诉讼,原告所诉借款应由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原合伙人***、陈明、杨祥方及***代表的合伙人共同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因此(2011)华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2014年10月9日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程序错误向我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我院依法再审。
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实际控制人陈祖林和华坪县龙洞乡煤矿原合伙人***、陈明、杨祥方及***代表的其他合伙人等其他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本案原判决程序违法,应予再审。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及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张关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洪艳
判决:一、被告华坪县龙洞乡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90699.67元,资金占用费118139.92元,承包工程外零星用工及材料费20928.60元,以上合计729768.1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098元由二被告负担。现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