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法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和**,男,纳西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和宇,男,纳西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
被告:***,男,藏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四川省九龙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四川省九龙县。
第三人: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朝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康滇??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和**与被告和宇、***、第三人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其不到庭又无法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于2015年2月10裁定中止诉讼,对被告***公告送达。2017年8月7日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和宇、第三人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宇支付工程余款93,000.00元;2、判令被告和宇支付修建“警示墩”款项8552.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红??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和宇及第三人承担该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玉龙县交通局将玉龙县黄山镇文屏石场至亥母灵洞公路弹石路面改造工程交由第三人红河州路桥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负责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和宇以其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文峰寺亥母灵洞公路弹石路面改造工程”的施工。施工内容为拓宽路段950米,含四个涵洞。总工程签约的合同价为23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原告按约按期完工,同时还完成了玉龙县交通局新增的建造“警示墩”项目,其造价为8552.00元。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被告方在???工过程中及验收合格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40,000.00元。经结算后被告尚有93,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到玉龙县交通局过问工程款事宜,被告知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无奈之下,原告多次到县劳动局、信访办等部门反映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宇辩称,工程款93,000.00元本人没有拿到,该笔款项应由***和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施工合同》确实是本人与原告签订的,但该合同是**国叫我去签的,没有书面委托,只是口头委托。当时我只是被告***的驾驶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本公司确实与玉龙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就玉龙县黄山镇文屏石场至亥母灵洞公路弹石路???改造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但施工以后,***未向第三人汇报工程情况,本公司对工程具体实施情况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只能向被告和宇请求相应的款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玉龙县黄山镇文屏石场至亥母灵洞公路弹石路面改造工程已于2011年1月份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一直未向第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特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和宇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玉龙县黄山镇文屏石场至亥母灵洞公路弹石路面改造工程设计资料。被告和宇、第三人红河州路桥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和宇对《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向玉龙县交通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亥母灵洞公路改造工程结算价说明;2、收款收据、拨款申请;3、拨款委托书;4、玉龙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与第三人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和宇对以上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对证据2收款收据中的收款单位公章一栏上盖有丽江文峰东宝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第三人有异议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的收款人一栏盖的是丽江文峰东宝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系第三人红河州路桥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2010年10月8日,被告***以第三人红河州路桥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玉龙县交通局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就玉龙县黄山镇文屏石场至亥母灵洞公路弹石路面改造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玉龙县交通局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将玉龙县黄山镇文屏石场至亥母灵洞公路弹石路面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第三人红河州路桥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严禁分包、转包;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363,313.00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和宇与原告和**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和**对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37,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玉龙县交通局新增建造“警示墩”项目,其造价为8552.00元。该工程也由原告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7月16日,原告和**以已收到工程款140,000.00元,尚有工程款93,000.00元未付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以新增建造“警示墩”项目的工程款已付为由,不再主张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系自然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和**与被告和宇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和宇对合同价款为237,000.00元无异议,并且认可其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和宇支付剩余工程款9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被告和宇主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受他人委托与原告签订的,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和宇辩解本案所涉工程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是第三人红河州路桥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从玉龙县交通局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承包,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严禁第三人在工程施工中分包、转包。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现工程实际已由原告和**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国系第三人红河州路桥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红河州路桥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承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第三人主张本案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宇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工程款93,000.00元(玖万叁仟圆元整);
二、第三人红河州路桥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和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