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22民初471号
原告:史某,又名史冬芬,女,汉族,1988年5月12日生,云南省泸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系死者王春国之妻。
原告:王某1,男,汉族,2006年11月8日生,云南省陆良县,小学四年级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春国之长子。
原告:王某2,男,汉族,2011年7月21日生,云南省陆良县,幼儿园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春国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史某,系王某1、王某2之母。
原告:王小双,男,汉族,1952年8月11日生,云南省陆良县,小学文化,云南省储备局退休职工(宜良),住陆良县。系死者王春国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林,云南徐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生,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崔琼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殷成云,男,汉族,1989年3月26日生,云南省陆良县,大专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之子。
被告:范树能,男,汉族,1969年4月7日生,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住红河彝族哈尼族自治州泸西县旧城弯腰树村三社。现住蒙自。(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树林,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地址:建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皓,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史某、王某1、王某2、王小双与被告***、殷成云、范树能、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红河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云032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出上诉,要求追加范树能、红河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云03民终12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王某1、王某2、王小双及委托代理人周林,被告***、殷成云及***的委托代理人崔琼华、张华,范树能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林、红河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王某1、王某2、王小双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调解或者判决由被告***、范树能、红河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被扶养人王某1生活费45980元、被扶养人王某2生活费30905元、被扶养人王小双生活费50314元、餐费2000元、史某误工费2100元、王小双误工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4678.14元×70%=262829.35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162829.35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都是同一村人,自从2010年3月原告的丈夫王春国就被第一被告***雇佣去开农用车拉混凝土。劳务工资每天由***支付60元至350元不等。2016年4月21日早上8点左右,王春国在建水县官厅镇乌梅村路段帮***拉混凝土途中不幸身亡。2016年5月5日,召夸镇政府、信访办、派出所及小坝村委会联合召集双方协调处理,被告***预付了100000元,就不闻不问。现放弃对殷成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范树能、红河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王春国生前为我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事故不应由我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王春国生前用自己投资购买的车辆为我从搅拌点将混泥土运送至施工地点,按天数结算运费,双方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完全是一种平等垢民事主体之间的运输合同行为,故王春国应对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及安全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不应由我承担。2、王春国自己驾驶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自身损害,答辩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王春国所驾车辆系自行投资购买,所有权归其自己所有,该车辆的维、保养、管理均由王春国自行负责,王春国具有相应车型的驾驶资质,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10万元。原告起诉我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树能辩称:1、原告未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法院不应所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2015年11月10日,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答辩人受托负责组织建水县2015年非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乌梅公路)施工及对外签订与施工相关的合同、协议。2016年4月16日,答辩人与***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安全合同》,将该路段以每立方米95元的工价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请王春国运送混凝土。2016年4月21日,王春国驾驶云03.330**号大中型拖拉机载张朝林,由建水县官厅镇乌梅村方向驶往建水县官厅镇玛朗村方向,当日8时30分许,行至建水县官厅镇乌梅村路段时,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坠下道路右侧山箐,造成云03.330**号车驾车人王春国现场死亡、乘车人张朝林受重伤、车辆一定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春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朝林不负事故责任。由此可见,王春国系被告***的雇员,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死亡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且王春国负此次交通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答辩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并未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诉求,属其自由处分诉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显然错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王春国死亡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即使被告***没有接受劳务分包业务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答辩人也不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王春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70%的赔偿责任,并非30%。再次,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来看:1、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45980元计算有误,应该是27320元;2、原告王小双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未依靠王春国实际抚养,其主张被告抚养人生活费50314元,无法律依据;3、餐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4、史某误工费2100元、王小双误工费2100元显著偏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应为900元(每人每天100天);5、精神抚慰费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王春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30万元,被告***预付的10万元,已超过损失总额的30%,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职权。
被告红河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辩称:1、受害人王春国因被他人雇佣并从事他人安排的雇佣活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并致死亡。答辩人与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形成或建立其他任何相互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依法针对和调整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明确规定,答辩人显然不是本案法律关系下的适格当事人或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具有对其主张的赔偿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和会议记录,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就王春国死亡达成赔偿协议:由***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合计26万元。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认为该协议盖章是在不公平情况下产生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签字栏中除***外还有其他人,主体不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经就王春国死亡达成过协议,现提起诉讼不是对协议内容的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3、王某4、王某5的证言,证实从王春国买车以后就也跟随***干活,买车前的工资是60元/天,后来王春国买车后跟***拉混凝土工资200-350元/天,油是***提供。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认为王春国与***之间是运输合同不是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的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方向有意见,但对证明的事实无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记工复印件,证实王春国开车为***拉料,每天支付350元,该款项属运输费,不属工钱。
2、建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4民初186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在本案中不属雇主。
3、照片三张,证实王春国死后棺木停放至殷成云家中,被告受胁迫签订的调解协议,因此原告方列举调解协议是无效的。
4、施工案件协议书,证实***是从范树能手里承包的工程。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的代理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支付王春国350元/天属运输费。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认为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施工协议是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率。被告范树能认为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观点有意见,但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四、被告范树能提供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范树能受红河州交通运输事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委托,负责组织建水县2015年非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及对外签订与施工相关的合同、协议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范树能知道***不具有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
2、施工安全协议书、安全合同一份,用于证实范树能与***承包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内部协议的。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王春国死亡属于交通在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且王春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春国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观点有意见,但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五、被告红河桥梁工程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公司各工程处、项目部项目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用于证实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属于公司所雇佣的工人;被告***认为承诺书与范树能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矛盾,不清楚范树能与红河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之间是授权还是承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观点有意见,但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河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将建水县2015年非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格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范树能,被告范树能又将该改造工程以每立方米95元转包给不具备合格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雇请王春国(1981年1月5日出生)驾驶的云03.330**大中型拖拉机负责运送混凝土,油料由被告***负责,每天***支付王春国350元的工资。2016年4月21日早晨,王春国驾驶云03.330**拖拉机拉混凝土前往工地。当日8时30分,该车行驶至建水县官厅镇乌梅村路段时,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坠下道路右侧山箐,造成王春国现场死亡(殁年35岁),乘车人张朝林受重伤,车辆一定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春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朝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召夸镇相关部门人员参与,小坝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赔偿王春国亲属相关费用共计26万元。***已支付10万元,下余款项未履行。原告史某、王某1、王某2、王小双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一、请求依法调解或者判决由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被扶养人王某1生活费45980元、被扶养人王某2生活费30905元、被扶养人王小双生活费50314元、餐费2000元、史某误工费2100元、王小双误工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4678.14元×70%=262829.35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162829.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另查明,原告史某与王春国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均未满十八周岁,属王春国生前的被抚养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被告***、范树能、红河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死者王春国生前开拖拉机给被告***拉混凝土属劳务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红河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将建水县2015年非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范树能,被告范树能又将该改造工程以每立方米95元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故被告***、范树能、红河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承包工程后,雇请王春国驾驶云03.330**号拖拉机拉混凝土,***每天支付350元的劳动报酬,并提供拖拉机油料,王春国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春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出本案属运输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春国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自身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的赔偿范围:1、死亡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64840元;2、丧葬费32231.50元;3、王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元/年×8年÷2人=27320元;4、王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元/年×13年÷2人=44395元,合计268786.50元。王春国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王小双属退休工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殷成云与本案无关,对殷成云的起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树能、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史某、王某1、王某2、王小双因其亲属王春国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68786.50元的70﹪,即188150.5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88150.55元。
二、由被告***、范树能、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史某、王某1、王某2、王小双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原告史某负担395元,被告***、范树能、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钟洪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春
人民陪审员 王俊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