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杰明照明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1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14962号
原告:兴隆县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5组(艾志国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孟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小雅宝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昀,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隆县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经贸公司)与被告北京**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孟超、**,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用18535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灯具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提供图纸和主要材料,乙方(原告)负责提供劳务,对灯具和支架等进行安装。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费用为保底385355元,待工程结算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的人工费及人工费调整全部给乙方,其他材料给乙方50%(指材料费中主材外的费用),机械费给乙方50%,人工费总额另加8%作为保险费、安全劳动保护费。但工程承包费用每只灯具不超过205元;乙方每月30日报工程进度,按已完工程量的65%支付安装费,工程竣工结算时付至80%,2013年底至95%(或在此期间甲方与建设单位已结账时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等保修期满后付清。经查证被告现已收到上述全部工程款。2013年10月15日至16日建设单位北京鼎瀚大厦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霍林郭勒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对鼎瀚大厦楼宇灯进行验收,并签署了鼎瀚大厦楼宇灯验收表。至此原告的劳务工作全部完成。但至今被告仅于2013年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支付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灯具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承包协议的原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过承包协议所涉及的灯具安装服务,且其主张的劳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2年7月签订承包协议,但协议所涉及项目此时被告还未中标,不可能在未中标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兴隆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灯具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内容,甲方**公司,乙方兴隆经贸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将霍林郭勒市政府办公楼照明灯具安装承包给乙方,甲方负责提供鼎瀚大厦照明安装所需的图纸和主要材料供应,提供一间住房、一间仓库、一辆电动车供乙方使用,甲方负责总包配合费和工地现场施工所用电费,监督工程质量,做好技术资料;乙方负责工地现场安装施工人员安全,负责挖沟、石材开孔、混凝土开孔、安装预埋件、安装灯具及灯具支架、线盒、智能控制系统、敷设电缆、涮锡、灯光调试等安装工作,直至工程竣工验收;负责主要材料之外的其他材料、设备、工具等的费用,乙方工程进度按总包装修进度合理安排;所承包的灯具安装工程质量须达到国家规范验收要求,须通过当地质监站和土地监理的检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乙方提供国家认可的正规发票;工程承包费用和支付,保底承包费用385355元,即2083只乘每只185元,待工程结算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的人工费及人工费调整全部给乙方,其他材料给乙方50%(指材料费中主材外的费用),机械费给乙方50%,人工费总额另加8%作为保险费、安全劳动保护费。但工程承包费用每只灯具不超过205元(按实险安装灯具数量计算);乙方每月30日报工程进度,按已完工程量的65%支付安装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付至80%,2013年底付至95%(或在此期间甲方与建设单位已结账时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等保修期满后付清;本工程质保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乙方负责保修任务。因灯具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由甲方负责,因安装问题而发生的维修费由乙方负责;不论何种原因,乙方都要积极配合甲方到现场排除故障。协议一式二份。协议没有签订日期。
2、鼎瀚大厦楼宇灯验收表,工程名称,鼎瀚大厦楼宇灯,建设单位北京鼎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公司,验收组意见,亮化灯安装完毕,送电合格。2013年10月16日;参加验收人员签字表;鼎瀚大厦灯具数量表;3、对公账户明细信息结果表,显示2014年8月22日**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兴隆经贸公司安装费10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记载开票日期2012年10月8日,付款方**公司,收款方兴隆经贸公司,工款项目名称鼎瀚大厦照明工程款10万元,兴隆经贸公司主张**公司给付的是现金10万元。
**公司质证意见,认可对公账户明细信息结果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称兴隆经贸公司无法证明该10万元履行的是《灯具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性,称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是兴隆经贸公司单方开具的。
兴隆经贸公司另称有微信记录、**公司门卫室的2018年3月录音能证明其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称2015年1月1日录音经核实那天公司放假,原告主张是2018年3月9日录音,但是放入电脑显示时间是2016年,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微信记录关联性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兴隆经贸公司起诉依据的合同存在。
庭审中,兴隆经贸公司主张照明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完工,**公司主张于2013年9月30日完工。
兴隆经贸公司的证人**到庭陈述,2004年至2014年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把政府的照明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给原告的38万元是人工费、差旅费还有人身安全保护费。材料由**公司出,安装有问题由原告负责维修,灯有问题由**公司负责。**2012年下半年分几次给了原告共10万元现金,给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支了10万元写了借条,兴隆经贸公司后来给了**10万元的发票,**就给**公司平账了,听说后来**公司又给了10万元。**是**公司小股东,***是大股东,两人闹矛盾,2013年4月***不发**工资,**就走了,但是后来**又回去过几次,因为还有办公室。*某跟***是师徒关系。2014年后**就没再去过**公司了,2014年至2017年12月**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有诉讼。
**公司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称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师徒关系,证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诉讼。证人***公司打借条向兴隆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现金不符合逻辑,向法定代表人转帐也不符合两公司正常交易结算,无法证明承包协议存在,也无法证明有这个项目,付款方式和流程都无法看出与本案承包协议纠纷有关。
**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兴隆经贸公司提交的《灯具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是复印件,**公司也不认可。兴隆经贸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2日对公账户明细信息结果表记载,**公司支付兴隆经贸公司的是安装费,但兴隆经贸公司本案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公司主张劳务费;对于兴隆经贸公司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公司不认可其向兴隆经贸公司支付过该款;兴隆经贸公司的证人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另即使兴隆公司主张的承包协议存在,兴隆公司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兴隆经贸公司不能证明《灯具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兴隆经贸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依据承包协议主张的185355元劳务费的存在,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兴隆县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7元,由兴隆县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世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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