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澳利德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26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2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窦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澳利德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沫,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澳利德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利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14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双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并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新增的诉讼请求给予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当庭拒绝,剥夺上诉人申请举证期限的权利,致使上诉人在开庭后收集的证据未能举证,导致申请人无故承担巨额债务。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被上诉人所主*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澳利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主*无事实依据,双方在一审阶段(庭审中及庭审外)多次对账,账目清晰,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明确承认且一审庭审中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无欠款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澳利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双喜公司给付货款289538.92元;2.鑫双喜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定为1000元);3.诉讼费由鑫双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双喜公司承揽工程在澳利德公司处购买玻璃,双方签订了玻璃购销合同,实际发生货款金额2202722.92元。鑫双喜公司表示包括面额160981元票号09264488,面额231522元票号09264832两*支票,及一处顶账房折抵货款339114元,共计向澳利德公司付款2149430元。另查明,面额160981元票号09264488与面额231522元票号09264832两*支票并未实际存入澳利德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澳利德公司、鑫双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澳利德公司依约向鑫双喜公司供应商品,鑫双喜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澳利德公司、鑫双喜公司共同确认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为2202722.92元,现澳利德公司请求鑫双喜公司给付货款,鑫双喜公司应对已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鑫双喜公司主*已付货款2149430元,其中包括两*支票面额共计392503元,该两*支票无法完成兑付,鑫双喜公司未能就其主*的付款金额完成举证责任,澳利德公司请求其给付货款289538.92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澳利德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89538.92元;二、被告***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澳利德玻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89538.92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2份证据:1.盛京银行收费凭证原件一*、盛京银行转账支票两***银行对公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上诉人交付与被上诉人两***银行的转账支票,每*支票金额为200000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5日存入其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的银行账户;2.***23*,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没有负责发生相关的维修费45795.92元。被上诉人澳利德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调取了被上诉人澳利德公司在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载明,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5日,以同城提出付单方式转账存入200000元,共计40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盛京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和银行对公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23****,因为***并未标注被上诉人的名称,有些***的日期已经超过质保期,部分***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承认,其已经给付货款2156927元,尚欠45795.92元。被上诉人亦承认上诉人已经给付的货款数额应为2156927元以上。******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双喜公司与澳利德公司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澳利德公司起诉请求给付289538.92元剩余货款,鑫双喜公司上诉主*已不欠付货款。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鑫双喜公司欠付货款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澳利德公司承认已经交付玻璃,共计货款金额为2202722.92元。现上诉人鑫双喜公司承认,其已经给付货款2156927元,尚欠45795.92元,被上诉澳利德公司人亦承认上诉人已经给付的货款数额应为2156927元以上。基于双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本院认定鑫双喜公司欠付澳利德公司的货款数额为45795.92元。******
关于鑫双喜公司提出澳利德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双喜公司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程序正当、合法。鑫双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双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
二、***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澳利德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5795.92元;******
三、***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沈阳澳利德玻璃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579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沈阳澳利德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8元,其中4658元由沈阳澳利德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58元,其中4658元由沈阳澳利德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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