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381民初2266号
原告:海城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合力委。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川海景观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委。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经理。
原告海城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被告海城市川海景观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为被告从海城市兴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贷款200万元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兴顺公司对原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经判决生效后,兴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海城法院从原告的账户扣划611927.50元,支付给兴顺公司。原告代偿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的贷款元611927.50元及利息。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为被告从兴顺公司贷款200万元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兴顺公司对原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海民三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兴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从原告的账户扣划611927.50元支付给兴顺公司。原告代偿后向被告索要未果。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合同、本院(2015)海民三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鞍山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专用收款收据各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并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对所还借款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向其索要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川海景观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611927.50元,并从2017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
如被告川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9元由被告川海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川海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9919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许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