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华实信联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弘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宏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1340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实信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路居委会新桂中路君御花园君逸阁之五。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居委会新桂中路君御花园君逸阁之四。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宏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59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实信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信联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宏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弘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二、弘信公司支付律师费2.3万元;三、宏信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权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弘信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S20160529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弘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宏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HS20160529的《借款合同》项上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30日向弘信公司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弘信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宏信公司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经原告多番催收仍未能偿还。
被告弘信公司辩称,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双方合作关系。双方虽然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为原、被告进行项目合作,本案所涉资金也是原告为项目运作投入的前期资金。被告弘信公司作为贸易公司没有生产和经营的需要,不可能借大笔的资金,请法院调查清楚本案的背景。
被告宏信公司辩称,1.本案的借贷关系正如被告弘信公司所说有特殊背景,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原告与被告弘信公司的合作关系。双方虽然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为原告与被告弘信公司进行项目合作,本案所涉资金也是原告为项目运作投入的前期资金。2.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弘信公司,本案所涉款项也是被告弘信公司使用,虽然被告宏信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但认为本案的债务应首先由被告弘信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发票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华实信联公司与弘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实信联公司为出借人,弘信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华实信联公司为实现该合同债权所支出和将会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弘信公司承担。
2016年5月29日华实信联公司与宏信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华实信联公司为债权人,宏信公司为保证人,华实信联公司与弘信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宏信公司对债务人在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华实信联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5月30日,华实信联公司通过银行帐户分三笔转款给弘信公司合共1699万元。当天弘信公司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弘信公司确认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华实信联公司给予的借款1700万元,其中169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1万元以现金支付方式收取。
2017年12月3日弘信公司签收了华实信联公司发出的《还款的催告函》,华实信联公司要求弘信公司偿还借款1700万元及利息。
2017年12月3日宏信公司签收了华实信联公司发出的《还款的催告函》,华实信联公司要求宏信公司对弘信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7月16日华实信联公司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实信联公司聘请广东一粤律师事务为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共计2.3万元。2018年7月17日广东一粤律师事务向华实信联公司出具2.3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的借款是否合法真实;二、被告对案涉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案涉的借款是否合法真实。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借出款项。被告亦确认收到原告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
两被告称原告与弘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但原告不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可提供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的催告函》,而两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案涉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弘信公司的责任。
1.关于本金。
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弘信公司借出1700万元,弘信公司亦确认收到款项。弘信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70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先还利息再还本金。依据上述规定及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宏信公司的责任。
2016年5月29日华实信联公司与宏信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华实信联公司为债权人,宏信公司保证人,华实信联公司与弘信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宏信公司对债务人在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华实信联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宏信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
(1)《借款合同》约定华实信联公司为实现该合同债权所支出和将会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弘信公司承担。《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华实信联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两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就应能预见到若其违约将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原告提供合同及发票等反映在诉讼中已支付律师费2.3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给付律师费2.3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信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实信联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律师费2.3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宏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信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7441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宏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岑文豪
人民陪审员黄琰
人民陪审员刘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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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宏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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