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2民初1392号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591714020D。
负责人:张春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明,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福建省鼎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宝盖镇后垵五区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93795789W。
法定代表人:洪美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石湖大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试厂房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67333666G。
法定代表人:吴金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洪美丽,女,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吴银英,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吴金镖,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余兴乾,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福建省鼎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日公司)、福建省华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洪美丽、吴银英、吴金镖、余兴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明、被告鼎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申、张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企公司、洪美丽、吴银英、吴金镖、余兴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99886.64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截至2017年5月25日结欠罚息218168.76元;2.判令原告与被告鼎日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鼎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25日欠息16924.52元;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鼎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华企公司、洪美丽、吴银英、吴金镖、余兴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鼎日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50%,汇票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8月30日,被告鼎日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7.6792‰,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华企公司、洪美丽、吴银英、吴金镖、余兴乾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均为600万元,且被告鼎日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石狮服装城光伏发电系统设备提供抵押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3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鼎日公司交纳保证金500万元,原告依约开票及放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鼎日公司未能按约补足票款导致承兑汇票垫款,同时被告鼎日公司自2017年3月21日起也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鼎日公司辩称,1.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与流动资金借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一并起诉不妥;2.原告在没有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其偿还借款,有瑕疵;3.其是因为流动资金有困难才会导致没有按期支付利息,不是有意拖欠,且其有提供足额担保,可见是有诚意履行合同,希望原告让其分期付款或采取续贷的方式来解决双方纠纷。
被告华企公司、洪美丽、吴银英、吴金镖、余兴乾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鼎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凭证(电票)》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该两份证据上均有被告鼎日公司加盖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承兑银行汇票所垫付的垫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凭证(电票)》、《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转贷款清单》、《存款明细账》证明其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为4999886.6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鼎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5日,被告华企公司、吴金镖、余兴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企公司、吴金镖、余兴乾为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与被告鼎日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7日,被告吴银英、洪美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银英、洪美丽为原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与被告鼎日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25日,被告鼎日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鼎日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址在石狮服装城的电气设备即光伏发电系统、光伏并网变电系统、电力综合自动化系统、光伏发电系统示范项目接入系统通信自动化工程、光伏电站站内保护配套通信工程、光伏发电系统示范项目,为原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与被告鼎日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350万元,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
2016年8月30日,被告鼎日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鼎日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6792‰,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鼎日公司自2017年3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2016年8月31日,被告鼎日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原告作为承兑人签订1份《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开具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10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汇票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到期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账户,垫付票款及罚息按日0.5‰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鼎日公司交存保证金500万元,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开票并于2017年2月28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鼎日公司未能按约补足票款导致票据垫款。截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鼎日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924.52元,尚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99886.64元及罚息218168.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承兑垫款的义务,被告鼎日公司未依约履行足额交存票款、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鼎日公司自2017年3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逾期10日以上,原告要求被告鼎日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鼎日公司相关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鼎日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设备用于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其余被告自愿为被告鼎日公司的相应债务提供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企公司、洪美丽、吴银英、吴金镖、余兴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鼎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924.52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
二、福建省鼎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汇票垫款本金4999886.64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给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至2017年5月25日的罚息为218168.76元,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福建省鼎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石狮服装城的电气设备包括光伏发电系统、光伏并网变电系统、电力综合自动化系统、光伏发电系统示范项目接入系统通信自动化工程、光伏电站站内保护配套通信工程、光伏发电系统示范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福建省华企科技有限公司、洪美丽、吴银英、吴金镖、余兴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华企科技有限公司、洪美丽、吴银英、吴金镖、余兴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鼎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5元,减半收取计27722.5元,由被告福建省鼎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华企科技有限公司、洪美丽、吴银英、吴金镖、余兴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细芬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 恺
速 录 员 侯雪婷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
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