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482执保239号
原告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
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第三人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所在银行存款156000元或者查封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权益,并提供了其房产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所在银行存款156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权益,待本案审结后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曹诗田
代理审判员朱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