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1
文书内容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838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生,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丁子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生,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汪萌之,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希烨,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盛泽镇汽车站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阿斌。
委托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子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萌之、汪希烨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兴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子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萌之、汪希烨,被告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太阳岛花园****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太阳岛花园北区的工程中从事泥瓦工工作。2017年4月3日,原告在工地工作中,因工友王某某故意损坏原告砌好的墙护脚遂与王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王某某打成重伤,被送至盛泽医院进行救治,花去了巨额的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故被告应当为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被告兴盛公司作为某某花园北区三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对***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21004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并非工程的分包方,只是一个劳务承揽,实际上是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从杜某某在派出所的笔录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也是一个劳务承揽者,被告**对原告没有按照雇佣工人一样进行管理,所以双方不适用雇主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原告的工作也并非由被告安排,劳务费结算也不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正如我方对杜某某的询问笔录及震泽派出所对杜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所显示的,本案中原告做的是包活,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该是属于分包或承揽关系,绝非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是因为他主动与对方打架、斗殴造成的,与被告安排其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按照一般侵权向打架的相对方王仁存主张赔偿责任,而非向被告主张。本案不适用特殊侵权,应该属于一般侵权,因为本案原告是在与王某某相互斗殴当中受伤,而这个打架既非被告授权指示,也与原告承包的护角工作无必然的内在联系,是典型的违法行为,若要求被告对两个成年人之间的打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3、在该起事件发生后,被告已向承包本工程的公司申请了40000元左右的人道主义费用,给原告作为抢救之用,被告已做到仁至义尽。4、本案中被告**作为一个包清工的小包工头,主要负责各种工序的安排管理,并没有在施工过程中赚取高额的利润,所以也不应该为工地打架事件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总包方购买的工地保险完全可以解决部分问题,但事实上是因为原告自己的打架行为导致自己受伤,不可能获得相关保险赔付,而该部分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或者向致害方主张。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一、被告兴盛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人损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损的,发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人或分包的雇主无资质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有二:一是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之中,二是伤害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首先,本案中伤害事故是发生在原告已经完成砌墙的雇佣工作之后,向王某某主动挑起纠纷的升级,时间条件上并未符合“从事雇佣活动中”这一条件。其次,安全生产事故的法律概念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损坏设备设施、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强调的是意外事件而不是人为事件,本案伤害事故本质是因原告与王某某殴斗导致的,显然是一种人为事件而不是意外事件。因此也不符合“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损这一条件”。从时间范围和侵权事件性质上来看,都不符合本条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兴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从本条立法本意和法律适用的理解来看,是法律对无辜受害雇员的一种合法权益保护,这里的立法价值取向重点在于雇员的无辜受害和侵权行为第三人缺乏赔偿能力。但是从公安询问笔录和起诉意见书中内容可以知道:本案的发生原因主要是因原告自行升级矛盾、并且在矛盾平息后主动、先行动手殴斗,因自身的体力能力不及对方而受到身体伤害。这样缺乏理性、主动寻求殴斗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反而会助长非理性解决矛盾、主观上存在恶意挑衅的行为发生。3、再从原告行为本身的范围来看,伤害事故发生在雇佣砌墙工作结束后,行为的表现是原告的主动斗殴行为,本身早就超出了其雇主对于其工作指示的范围,在表见上,也与履行职务无关。《起诉意见书》中所载明的“因工作琐事”,是一个极端模糊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因工作意见不同的原因,也可以理解为因工作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更可以理解为工作结束之后自己与工友利益冲突等等,并不等同于“因工作原因”或者“因履行职务”。二、本案矛盾的发生和争端的升级,完全是因为原告自己的非理性处理问题所导致。首先,怀疑王某某毁坏其已经完成的工作主动挑衅辱骂;在他人劝诫平静后又趁人不备主动出手殴打王仁存,可以说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要承担大部分责任,对本案损害结果,原告应当承担不低于80%的责任。三、本案部分医疗费发票和病历无法对应,部分项目与将来的其他赔偿存在冲突,具体为:1、2017年4月3日,盛泽医院住院费中应当扣除护理费641.3元和其他非医疗项目295元=6863.15元;2、2017年4月6日苏大附一院住院费中应当扣除护理费3474元和伙食费102元=100914.24元;3、2017年5月在市立医院的单据没有相应病历对应;4、6048元的药店票据,没有病历或者医嘱单、处方单对应。5、2017年6月15日平江医院的增值税发票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无病历对应。一无真实性,二也无法鉴别医疗费项目是否存在、是何项目、是否重复计算等。因此,对于缺乏病历对应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对于重复计算的项目应予扣减。综上,请求法院核实其证据查清损失情况,同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兴盛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兴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兴盛公司将某某花苑北区三期1#楼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2017年4月3日9时许,王某某因工作琐事和原告***在苏州市**区震泽镇太阳岛花苑小区工地1号楼四楼发生纠纷,***先以拳打方式殴打王某某脸部,后王某某亦以拳打方式殴打***面部,致***倒地,过程中后脑着地。经苏州市**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头部伤势属人体重伤二级。苏州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做出了(2017)苏0509刑初108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判决还查明,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代王某某向***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用合计210045.30元。
王某某在2017年4月4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4月3日上午8、9点,我一个人在震泽某某花苑工地1号楼到处找干活要用的自己做的板凳,后来在二楼一个外阳台附近窗口边上找到了我自己做的板凳,因为是我自己亲手做的板凳,能认识。走的时候我用手抓了两三下房间窗户的护脚,护脚是水泥、沙灰材质做的,还没有干,抓了几下被我抓坏了。当时现场有一个做点工的男的在,他还提醒我说让我看清楚板凳到底是不是我的。我确定是我的,然后我拿了板凳就回到四楼自己干活的地方。隔了会***和杜某某一起过来了。来了后,***和我为了这个板凳是谁的就争吵起来,杜某某也说了几句,他意思是不管板凳是谁的,我不应该把护脚抓坏。吵的过程中,我也和杜某某解释当时为什么要抓坏护脚,觉得别人拿了我的板凳不还,我上下搬也累。后来边上走过来一个抹墙的工友,杜某某拉着***劝他下楼不要吵,抹墙的工友也在边上说话劝算了。***从我左手边走要擦身过的时候,他突然用拳头打了我一拳,打在我左脸颊上,具体是左拳还是右拳打的我没注意。然后我稍微侧了点身体和***面对面,我用右拳头也向***打过去,一拳打在他的面部,具体打在哪里我处在气头上看不清楚。打完了,***直接后脑着地摔地上了。倒地后,***一动不动,杜某某和其他的工友把***拉下去送医院,我当天没有干活直接回宿舍了。
杜某某在2017年4月10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4月3日早上9点左右,我在震泽镇太阳岛花苑工地1号楼四楼干活,后来***过来找到我。***和我说他在1号楼二楼做的窗户护脚被人搞坏的,他还告诉我说是王仁存搞的,然和我和***先下到二楼看了下,我看到二楼窗户护脚被搞坏了几处,修补起来要重新做,这个护脚是***负责做的。看完以后,我和***又重回1号楼四楼,当时***要找王某某理论,我想到护脚活是我包下来分包给***等人一起做的,心里也有点不舒服。然后我和***走到四楼东侧附近找到王某某,见面以后王某某和***就吵了起来了,各说各的理,吵架大概内容是关于一个凳子到底是不是王某某的。我看到王某某和***吵架比较凶,担心出事,我用手拉着***胳膊劝他下楼,在***走经过王某某正面过程中,***先用拳头朝王某某打了一拳,王某某瞬间也用右拳朝***打了一拳,打在***右侧下巴附近。王某某一拳刚打完,***直接面朝上、后脑朝地倒地上,地面是平整的,***倒地后刚开始一动不动,我扶他起来,缓了会***能说话,但是声音比较小,***说头痛。然后我让老乡扶***下楼,我开车送***到震泽医院检查,CT检查后医院建议联系120直接送盛泽医院。然后***又被送到盛泽医院,现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关于“***遇事以后为什么先找你,找你做什么”,杜海山陈述:“因为工地护脚的活是我向老板承包下来,***又是我找来干活的,他发现他做的护脚的活被王某某搞坏了,第一时间找我也是正常的,他找我是想让我看下护脚被搞坏情况和一起去找王某某说清楚为什么搞坏护脚”。关于“具体动手情况”,杜海山陈述“我拉着***要下楼,***走到和王某某要擦身过的时候,***先动手向王某某打了一拳,王某某抬手挡,具体有没有挡住、有没有打到我没注意;然后王某某也用右拳头朝***打了一拳,打在***右侧下巴附近位置。打完以后,***面朝上、后脑朝地直接倒地上,一动不动,之后就没有再打起来。整个打架过程就几秒钟,我站在边上都没反应过来”。
杨某某在2017年4月10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4月3日上午八九点左右的时候,我当时正在工地1号楼4楼开升降机,帮抹墙的工友把沙灰拉上来,当时一个叫杨甲某的工友和一个姓王的工友在抹墙。过了一会儿,有一个老头和杜某某从楼下到四楼来,那个老头就给姓王的工友说“我拿了你的凳子,你也不能把我弄的护脚给弄坏啊”,之后姓王的工友和老头就吵了起来了,杜某某就在边上劝他们,杜某某拉着老头走的时候,老头用拳头朝姓王的工友头上打了一拳,紧接着姓王的工友也用拳头朝老头的面部打了一拳,老头就直接面朝上,后脑勺着地倒在四楼的水泥地上,水泥地面是平整的,老头倒在地上就一动不动了,后来其他工友就把老头送医院了。
杨乙某在2017年4月11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在**区震泽镇太阳岛花苑工地的一号楼做粉刷的,在2017年4月3日早上9点左右的时候,当时我在一号楼的5楼粉刷,正好我砂浆用完了,我就走到4楼去准备叫杨某某帮我一起去拉点砂浆,等我走到4楼的时候我看到***和王某某在吵架,我听了一下知道他们是因为一个凳子的事情在吵架,旁边杨乙某和杜某某都在劝。我就也上去和他们两个说算了,一个凳子有什么好吵架的。之后杜某某就拉着***的胳膊准备把他拉走了,在他们走的时候***突然朝王某某打了一拳(当时事发的很突然我没有看到具体打哪里了)。然后我就看到王某某也朝***的脸上打了一拳,***就直接面朝下倒在地上了,当时***是直接后脑着地倒下的,地是平整的,***倒在地上之后就一动不动了。之后我和杨乙某就把***扶下楼,杜某某开车一起把***送到震泽医院做检查了,当时医院让120把***送到盛泽医院去了,然后***就被送到盛泽医院的重症监护室了。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陈某的主要证言为:**下面做护脚的有两个班组,两个班组都是包工,费用按照最终完工的数量结算,平时**不管做护脚的人考勤,做护脚的人自己安排上下班。
以上事实,有建筑分包合同、苏州市**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7)苏0509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2、原告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建筑分包合同,能证明被告**与兴盛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系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护脚活是我包下来分包给***等人一起做的”、“工地护脚的活是我向老板承包下来,***又是我找过来干活的”。3、证人陈某在证言中陈述,护脚劳务由两个班组包工,费用按完工的数量结算。4、原告主张杜某某领着原告见过被告**、由杜某某介绍并经**确认的工人,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在于王某某故意伤害的侵权行为,而王某某殴打原告的行为发生在***殴打王某某的行为之后,无论是王某某殴打***的行为还是***殴打王某某的行为,均是故意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提供劳务的范围,与提供劳务之间也缺乏相当的因果联系。原告***因护脚被王某某破坏而与杜海山一起找王某某进行理论,理论过程中***、王某某发生争吵,在现场已经有其他人对双方进行劝解,在杜某某拉着***离开时,***未能理性控制自己的行为,对王某某首先进行了殴打,随即自身遭到了王某某的殴打,***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遭受王某某殴打,既非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造成,也非工作过程中操作失当所造成,即使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并非因劳务受伤,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菊文
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旷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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