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字第1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温州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温州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