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27258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光大银行大厦。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边325国道旧线旁。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2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法人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6万元,用于购买星马搅拌车,并约定将三辆工程车抵押给原告为上述贷款合同担保并进行公证。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33016.4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2年7月7日的利息4645.23元、罚息141.51元;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433016.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5%上浮50%计算);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3台车辆【粤G×××**(发动机号:EJ228L00035,车架号:LZ5N2AB18LB018963)、粤G×××**(发动机号:EJ228K00028,车架号:LZ5N2AB16KB016305)、粤G×××**(发动机号:EJ228L00033、车架号:LZ5N2AB16LB018962)】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法人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612021000129),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66万元用于购星马搅拌车,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1)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1日9时30分公布的LPR5Y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在上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数值加45BPs,即本合同项下固定利率贷款的实际执行年利率为5.1%;利率调整周期为贷款发放日每满1年为周期进行调整的方式,以相应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新的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66万元的工程汽车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具体情况见附件1:《抵押物品清单》,该清单显示抵押物为:粤G×××**(发动机号:EJ228L00035,车架号:LZ5N2AB18LB018963)、粤G×××**(发动机号:EJ228K00028,车架号:LZ5N2AB16KB016305)、粤G×××**(发动机号:EJ228L00033、车架号:LZ5N2AB16LB018962),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等。
2021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6万元。《贷款借据》记载“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5.1%,贷款发放日2021年3月5日,贷款到期日2024年3月4日。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还款及欠款明细一览表》,证明截至2022年7月7日,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33016.47元、利息4645.23元、罚息141.51元未清偿。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广东卓粤船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广东卓粤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东会/董事会人员名单及签名样本,拟证明***、广东卓粤船务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股东;2.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广东卓粤船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被告100%股权,并实际参与到公司的日常经营分配活动中,二人对被告因购买搅拌车一事向原告申请贷款实现进行表决,一致同意贷款实现,且二人提到车辆贷款清偿一事承诺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股东会同意以本公司合法拥有的华菱星马搅拌车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用于担保本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
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现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33016.4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2年7月7日的利息4645.23元、罚息141.51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应以本金433016.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45BPs再上浮50%计算,期间如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则上述罚息计算标准于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
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工程车辆为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粤G×××**(发动机号:EJ228L00035,车架号:LZ5N2AB18LB018963)、粤G×××**(发动机号:EJ228K00028,车架号:LZ5N2AB16KB016305)、粤G×××**(发动机号:EJ228L00033、车架号:LZ5N2AB16LB018962)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广东卓粤船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其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并未载明案外人***、广东卓粤船务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未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的《法人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612021000129)。
二、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金433016.4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2年7月7日的利息4645.23元、罚息141.51元;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45BPs再上浮50%计算,期间如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则上述罚息计算标准于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
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粤G×××**(发动机号:EJ228L00035,车架号:LZ5N2AB18LB018963)、粤G×××**(发动机号:EJ228K00028,车架号:LZ5N2AB16KB016305)、粤G×××**(发动机号:EJ228L00033、车架号:LZ5N2AB16LB018962)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2709元,均由被告广东卓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