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1民初11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出生,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渑池县。
被告:三门峡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仰韶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MA46EAKC9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三门峡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款80197.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计划在义马市××村××座,面积为31.5米x21.5米。二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300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203175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开始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预付工程款18万元。二被告从2021年4月16日开始停工,经原告和介绍人多次催促,二被告始终拒绝复工。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准备将施工工具运走时,与原告发生冲突,报警解决。为了不影响车间的使用,原告只能与被告原来的工人达成新的施工协议,又投入120016元才将车间施工完毕。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未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03372.3元。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合同约定投资203175元就能建成的车间,原告累计投资297216元才建成,实际损失96841元。即使按照司法鉴定,原告的损失也达到80197.3元。该损失完全是因为被告的违约所造成。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辰公司辩称:1、合同与被告华辰公司无关。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乙方只有**。合同无具体的开工日期和结束日期,内容被告华辰公司不知情。合同第八项第2条表明“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华辰公司法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字,故合同不能生效。被告**不是华辰公司员工,与华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无任何的经济来往,**也没有华辰公司的相关委托手续,**无权代理华辰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和**应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2、华辰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故案涉合同纠纷是原告***和被告**两人引起的纠纷问题,与华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上有被告**签字,被告华辰公司的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转账凭证4张,结合证人**的出庭证言,可以证实将工程款18万元支付给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辰公司提交证据:***与被告**通话录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3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三门峡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报废汽车回收网点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拆检车间,工程地点:老义马村,合同单位:每平方300元,原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并备注联系方式,被告华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合同第二页背面显示有***、账户及开户银行的记载。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5日、2021年3月10日、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13日向通过***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6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80000元。施工期间因被告**中途停工,原告自行投资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起申请,对位于义马市义***老橡胶厂院内的钢结构厂房2021年4月16日之后施工的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提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友拓造价鉴字【2023】001号司法鉴定意见,该工程未施工部分总造价103372.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华辰公司是否授权**签订案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华辰公司在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即是对**的授权,但合同仅有被告华辰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华辰公司对被告**进行授权的相关证据,并且原告也是将工程款预付给被告**,在被告**停工之后原告也一直与被告**联系解决,综合以上情况,被告**的代理行为为无权代理,该合同对被告华辰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华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辰公司的盖章行为,并非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所致,原告基于对被告华辰公司公章的信任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应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就相关合同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停工造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不能继续进行,原告为避免自身损失的扩大,自行组织案外人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由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以承担。依据合同约定每平方300元,原告认可的车间面积为31.5米x21.5米,据此计算合同总造价为203175元。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18万元工程款,未完工工程造价为103372.3元,案涉工程实际投入款项283372.3元,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相应损失为80197.3元,该部分损失80197.3元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该80197.3元损失的利息。原告诉求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承担,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工程完成之日,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利益受损,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0日)作为被告**承担利息的起算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自2021年12月10日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80197.3元及利息(利息以80197.3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0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902.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90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飞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