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2民初2264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现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桐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龙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桐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尚未装修完工的材料款3576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差价27317元;3、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装修款8498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2日签订装饰合同一份,被告于10月26日进场装修开工,合同竣工为2018年1月31日,装修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原告居住并对质量无异议后,保证金5000元付给被告,余款全部结清给被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原告共支付装修款67050元。2018年2月,原告催促被告有几项尚未完成的装饰进行施工,几次联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完成装饰合同规定的工程,也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视为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单方违约造成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及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装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装修事宜。
2、未完成工程量(原告书写),用以证明在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范围内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5760元。
3、支付**帐凭证5页、微信记录1页、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领款凭证(其中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领款凭证为原件,其他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已支付给被告装修款共计67050元。
4、照片16张,用以证明被告未完成的10项工程量。
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用2000元。
被告**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3、5予以认定;证据2、4,为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桐庐**装饰有限公司已完成部分的装修款进行鉴定;2、对桐庐县横村镇祥和家园8幢3**205室房屋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为标准,按现在市场价完成全部装修内容需要多少装修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桐庐县横村镇祥和家园8幢3**205室房屋委托被告进行居室装潢。施工面积为116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工程总天数100天,工程价款80000元。付款方式:1、合同一经签订,甲方支付20000元工程材料款,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2、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当场结清。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的1%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合同的变更和终止:1、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必须严格准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的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乙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交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2、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后,可视为本合同解除。其他:地砖完工付工程款15000元,木工完工付工程款15000元,油漆完成付工程款15000元,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余5000元保证金,余款全部结清,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泥水工瓷砖用的品牌为**瓷砖,水电工用中策电线及伟星管业,木工用兔**板材、免漆板E0级,油漆用立邦,地板为实木地板并打地龙,以上材料包工、包料、包括全部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分三次支付**账装修款20000元、3000元、5000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装修款4000元。2018年1月2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大理石、瓷砖款项14800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木料款13000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代被告支付花岗石款项2700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木工工资4550元。以上支付给被告的装修款及代付款项共计67050元。2018年2月起,原告催促被告就剩余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被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联系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本院委托的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鉴定意见为:1、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78460元;2、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为标准,全部完成装修需要工程造价为107317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依约应当履行装修义务,现被告未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内容,经催促仍未履行,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即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法院且进行司法鉴定明确合同装修价款,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时的装修价格与签订合同时的价格之比率,计算出签订合同时需要的装修款,进而认为已超额预付了装修价款8498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司法鉴定出的装修总价款与装饰合同上约定的装修价款之差价,为市场价差,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不应归属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桐庐**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签订的装饰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桐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装修款8498元;
三、被告桐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
四、被告桐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计397元,由被告桐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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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