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绍钱商初字第98号
原告: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市华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华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市华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辖,且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原告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公司内(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林市华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