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兴达健身器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机动总队机动第一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6-23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1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兴达健身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阳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机动总队机动第一支队,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大池路。
主要负责人:纪长师,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婷婷,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常州市兴达健身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机动总队机动第一支队(以下简称武警二总队一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武警二总队一支队支付工程款29626.02元及违约金88878.06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从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未经过任何维修,现场还是其施工时的原材料原场地,因此不存在承担维修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曾要求武警二总队一支队提供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但至今未有证据证明。2.其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计算而得,该合同系武警二总队一支队提供的格式合同,武警二总队一支队虽认为违约金过高,但从未与其进行协商或调解。一审法院只支持了迟延利息而不支持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武警二总队一支队二审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警二总队一支队立即付清结欠工程款29626.02元;2、判令武警二总队一支队支付违约金88878.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警二总队一支队承担。诉讼中,兴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以工程款29626.02元和违约金88878.06元合计118504.08元为基数,自诉状落款日期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1月2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共计22634.28元。事实与理由:1.其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7年1月19日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20部队物资采购中心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181师政治部宣传科(2018年1月部队改编拆分为武警二总队一支队和二支队)签订了武警部队物资采购合同,后又于2017年6月7日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20部队政治部补签订了工程签证单,补充增加PVC运动地板项目,经办人为吴昊。其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按合同完成所有工程,现5%质保金已到期,但对方拒不付款,其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019年7月25日发对账单和函进行催收,期间还多次上门以及电话催收,至今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武警二总队一支队一审辩称: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招投标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由兴达公司承建其公寓文体设施项目,2017年3月15日完工交付,2017年10月在使用中出现起皮、开裂等现象,表面的PVC塑胶由于耐磨地坪基础损坏出现了凹凸现象,10月17日该项目负责人吴昊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川,但未回应,之后其决定将质保金29626.02元收回用于维修,于11月30日通过询价招标方式由江阴市奥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对场地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28135元,因此其无需支付质保金;合同中违约金条款适用于根本违约情形,而本案仅涉及质保金,故其也无需支付违约金,且兴达公司增加付款利息的主张并将违约金作为本金进行计算,在法律适用上是混乱的,要么主张逾期支付利息,要么主张违约金,不应两项同时主张。并且本案是由于质保金发生的纠纷,主合同已履行完毕,质保金仅29626.02元,而兴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达88878.06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达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20部队的公寓区文体活动场地采购项目,中标价为461440元,兴达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1月19日就中标项目与甲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20部队物资采购中心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181师政治部宣传科签订武警部队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铺设和安装结束后,需双方人员同时在场情况下,对地胶和设施物品质量进行验收,如无异议则验收通过,如果甲方提出异议,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更换;合同签订后,铺设和安装前,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的30日内全部结清;在质保期内,如发生非人为损坏的,乙方应及时负责免费维修;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每延期5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如延期时间超过30天,除前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对乙方的赔偿;如发生违约事件,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时,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违约方,内容包括违约事件、违约金、支付时间和方式等,违约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于10天内答复对方,并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兴达公司进场施工,于2017年3月11日确认完工。该工程造价于2017年8月16日经审核,审定价为543120.4元。
2017年6月7日,兴达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20部队政治部签订工程签证单,在轮滑通道耐磨地坪基础上增铺PVC运动地板,预算价格为49400元,最终决算以审核为准。增加项目于2017年6月19日确认完工,价款合计51114.75元。
截止2017年12月14日,兴达公司经对账确认合同审计价为543120.4元,增项PVC塑胶地板价款为49400元,合计592520.4元,其公司已收款562894.38元(最后一笔款项121538.38元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余款29626.02元未付。兴达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将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昊,对账单中写明保留29626.02元作为质保金,兴达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发送催款函,催要余款29626.02元,之后兴达公司又于2019年7月25日发函催要该款,武警二总队一支队于当月27日签收此函件。
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武警二总队一支队称,在2017年3月15日技术交底时,兴达公司承诺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随时维修,如果大面积出现问题负责返工,因混凝土基础上伸缩缝热胀冷缩造成的地面开裂、下沉不属保修范围;因兴达公司所留地址不准确,其无法向兴达公司发函联系相关事宜,案涉项目负责人吴昊于2017年10月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张文川要求维修,但未予维修,其只得将质保金收回用于另行招标询价维修,维修的项目是轮滑通道耐磨地坪基础、PVC地胶和地面打磨,维修费用共计28135元,对此武警二总队一支队提供施工技术交底记录、手机拨打电话和短信记录截屏(10月17日至11月1日期间吴昊多次拨打张文川手机号码,但均未接通;10月18日、22日、25日的短信中吴昊向张文川明确提出耐磨地坪维修事宜,但张文川一直未接电话也未答复,吴昊表示如不答复兴达公司构成违约,其有权处理质保金)、关于维修公寓区文体活动馆基础设施的请示和集中采购需求计划表(2017年11月14日吴昊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181师政治部宣传科的名义书面请示“轮滑通道耐磨地坪由于施工存在问题,经兴达公司返修仍未完全解决,多次联系兴达公司但不予答复和维修,拟收回质保金29626元,通过询价重新确定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收回的质保金中支出)、以及与奥博公司的物资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发票(201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20部队与奥博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奥博公司对轮滑通道耐磨地坪和PVC地胶进行维修,价款合计28135元,此后奥博公司根据付款开具了2813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兴达公司称,在2017年3月11日完工时发现了问题,其公司免费整改,在3月15日技术交底时已整改完成;之后因水泥基础的伸缩缝开裂造成环氧地坪开裂以及零星的起皮、脱落现象,经协商在轮滑通道上直接铺设PVC地板,2017年6月份铺设完成后解决了环氧地坪开裂以及起皮、脱落问题;2017年10月以后其公司没有收到吴昊的电话和短信,并且案涉工程此前已经全部完工,不可能有维修的事情。在2020年1月9日本案证据交换以后,其公司到案涉工程现场察看,场地所用材料仍是其公司铺设的,并没有维修或翻新过,其公司营业执照上地址以及招投标时所留地址均是现在的地址,武警二总队一支队不可能不知道其公司地址。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物资采购合同、工程签证单、完工单、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和发票、对账单和催款函、施工技术交底记录、手机通话和短信记录、关于维修公寓区文体活动馆基础设施的请示、181师物资集中采购需求计划表、质保金审批结算单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武警二总队一支队是否有权扣留质保金,以及武警二总队一支队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20部队物资采购中心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181师政治部宣传科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因部队改编,本案合同原当事一方被拆分为武警二总队一支队和二支队,兴达公司以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继受者武警二总队一支队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合同签订后,兴达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完成了合同所涉项目的施工,后因轮滑通道出现问题,经协商由兴达公司增铺PVC运动地板,于2017年6月19日确认完工,至此兴达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以及增加项目的全部施工并交付使用,武警二总队一支队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该工程于2017年8月16日审核完成,武警二总队一支队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121538.38元后,付款总额已达工程总价款592520.4元的95%,尚余29626.02元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在审计结束后一年后的30日内全部结清,故质保金应于2018年9月16日前支付。
对于武警二总队一支队提出的质量问题,兴达公司虽称2017年10月份以后未收到武警二部队一支队提出的质量异议,但武警二总队一支队提供的手机通话和短信记录、维修请示报告以及与奥博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武警二部队一支队于2017年10月份联系兴达公司要求对轮滑通道进行维修,而兴达未能答复也没有维修,武警二部队一支队只能另行委托奥博公司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28135元;因此,对于武警二部队一支队在质保期内提出的质量问题和维修请求,兴达公司不仅不予理会,也没有及时到现场进行查看和维修,对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维修费用28135元系武警二总队一支队详细预算后并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该费用应从质保金29626.02元中扣除,故质保金还剩余1491.02元,该剩余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武警二总队一支队应于2018年9月16日前支付给兴达公司,但武警二总队一支队未能按约支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虽约定按合同总价的15%计算,但该约定是针对工程款支付进度是否违约,而武警二总队一支队于2017年10月16日前已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的5%工程款转化质保金,已不是工程进度款,并且扣除维修费用后只有1491.02元质保金未支付,而质保金未能支付的原因是兴达公司未能在质保期内履行其维修义务,导致武警二总队一支队与兴达公司发生纠纷所致,另外兴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因逾期支付剩余质保金给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根据兴达公司实际损失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情况,武警二总队一支队对于剩余质保金1491.02元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参照相关规定,利息自2018年9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武警二总队一支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兴达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1491.02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9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兴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除对一审查明的工程质量及维修事宜有争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武警二总队一支队没有以书面方式通知兴达公司进行维修;2.武警二总队一支队与奥博公司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整修轮滑通道耐磨地坪基础、整修PVC地板、打磨地面。合同签订后,武警二总队一支队向奥博公司支付了28135元。
另本院组织双方至工程现场进行勘查,武警二总队一支队亦通知奥博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在现场勘查中发现,轮滑通道(即红色跑道区域)PVC地板上仅有两处割开的痕迹(一处约一米长、一处约十厘米长),中间场地(即绿色运动区域,有篮球场和羽毛球场)有多处切割的痕迹。奥博公司工作人员称:1.红色跑道一米长的切割缝是因为当时发现地面不平整,切开来发现下面碎了就做了处理,但上面的PVC地板没有更换;2.中间绿色场地当时发现有很多处气泡,就切割开来进行了处理,但表面的PVC地板也都没有更换,因为更换费用太高;3.其公司的维修合同是在2017年底签订,约定在两年内其公司要履行保修义务,实际是买了两年的维修服务,总费用是28135元,其公司在2018年、2019年都至现场进行过维修。
以上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剩余质保金29626.02元未付均无异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审计一年后的30日内支付,该工程于2017年8月16日完成审计,故武警二总队一支队应于2018年9月16日支付该29626.02元。现武警二总队一支队抗辩称因工程质量维修需扣除28135元,经本院审查该抗辩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1.从武警二总队一支队提供的内部书面请示、与奥博公司的物资采购合同等书证来看,显示系针对红色轮滑通道进行维修,维修内容包括耐磨地坪及PVC地板的整修及打磨地面。但经现场勘查,该红色轮滑通道上仅有两处割开的痕迹,奥博公司工作人员也表示仅对一处PVC地板下面的破碎处进行了处理,表面PVC地板没有更换,因此武警二总队一支队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与实际勘查情况并不相符。2.根据奥博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武警二总队一支队与其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实际是以28135元购买了两年的质量维修服务,而非因实际维修而产生了28135元的维修费用。该合同虽然是在2017年底所签,但维修工作主要发生在2018年、2019年,因兴达公司的合同内容和签证内容分别在2017年3月11日和2017年6月19日即已完工,奥博公司维修的质量问题存在超过了兴达公司两年质保期的可能性。3.从现场勘查来看,质量问题比较集中于场地中间的绿色区域,即篮球和羽毛球运动场地,因此亦不能排除该部分质量问题与该区域使用频率、强度较高有关的可能性。而兴达公司的合同约定为发生非人为损坏的负责免费维修,因此对于人为使用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兴达公司并不必然免费维修,亦不能直接扣除质保金。4.兴达公司在2017年3月技术交底时承诺的质保内容中,因混凝土基础上伸缩缝热胀冷缩造成的地面开裂、下沉不属保修范围,因为混凝土基础并不在兴达公司的施工范围。本案中武警二总队一支队所称的质量问题,亦不能排除系混凝土基础热胀冷缩后导致的可能性,因此直接扣除质保金亦缺乏依据。
因此,武警二总队一支队拒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于2018年9月16日支付29626.02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确实过高,一审酌情调整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合理的自有裁量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兴达公司另主张以质保金及违约金为本金从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迟延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二审现场勘查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兴达公司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机动总队机动第一支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常州市兴达健身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9626.02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兴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3元(兴达公司预交),由武警二总队一支队负担781元、兴达公司负担2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兴达公司预交),由武警二总队一支队负担768元、兴达公司负担2305元。上述费用由双方自行交接,法院不再退还,武警二总队一支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1549元直接支付给兴达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夫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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