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6650号
原告:泰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石桥6、10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N3CFC2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长庆路280-9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YQRJU1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泰州市粤通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兴陵路25号三幢三层办公室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Y7GHQ9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泰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泰州市粤通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龙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959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润龙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000元;3.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粤通公司在欠***公司材料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与润龙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及井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润龙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0年年底前结清货款。截止2021年1月,润龙公司共欠原告货款895950元,被告***系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一份,确认:2021年1月与江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材料款为895950元,润龙公司与**公司为合同项目的共同负责方,本人承诺在春节前付款50万元,余款395950元在春节后**公司第一笔款项到后一次付清,如不按期付款将承担月息1分的利息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2022年元月11日,原告与润龙公司、粤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润龙公司欠原告材料款895950元,润龙公司与粤通公司之间签署了材料、劳务、挂靠合同,润龙公司将与粤通公司结算的材料款895950元转给原告,粤通公司在收到**建设泰兴市镇村污水处理项目相应的材料款并与润龙公司结算材料款时,根据润龙公司的委托付款指令将该笔款项转至原告公司账户。此***公司、***未付款,也未出具手续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润龙公司仅给付10万元。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润龙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润龙公司向**公司购买C30混凝土,单价460元/立方米,货款2020年春节(注:应为2021年春节)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另外还供应商砼井盖。2021年11月4日,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2020年3月15日与**混凝土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2021年1月与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材料款为捌拾玖万伍仟玖佰伍拾元整(895950元),至今未付,以上两家公司是合同项目的共同负责方。本人承诺在春节前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给**混凝土公司,余款叁拾玖万伍仟玖佰伍拾元整(395950元)在春节后**公司第一笔款项到后一次性结清。如不按期付款将按月息1分的利息补偿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特此承诺!”***在该《***》上签了名,并加盖了“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
2022年元月11日,**公司与润龙公司、粤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润龙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与**公司签订混凝土及井盖购销合同,**公司供给润龙公司材料计895950元,因润龙公司与粤通公司签订了材料、劳务、挂靠合同,经三方协商,就货款转账达成如下协议:润龙公司自愿将与粤通公司结算的材料款中895950元转给**公司;粤通公司在收到**建设泰兴市镇村污水处理项目相应的材料款并与润龙公司结算材料款时,根据润龙公司的委托付款指令将该笔款项转至**公司账户。
另查明,2021年11月3日,粤通公司与江苏**建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自2020年10月30日起,粤通公司与江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泰兴市镇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物资采购合同》及合同编号WJS-19154HT-Q-4的《合同额变更补充协议》中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由**公司承接,并且粤通公司与**公司的合同额为24338250元也同步由**公司负责相应的物资采购,粤通公司收取相应物资采购款也应同步支付到**公司名下。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三被告存款10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保险公司收取原告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润龙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及井盖,应当依约给付货款,根据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的《***》及原告公司与润龙公司、粤通公司于2022年元月11日形成的《结算协议书》,可以认定润龙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895950元,***公司给付了10万元,对尚欠的795950元,润龙公司应予给付。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承诺“在春节前付款500000元给**混凝土公司,余款395950元在春节后**公司第一笔项到后一次性结清。如不按期付款将按月息1分的利息补偿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该承诺中提及的春节应为2022年春节即2022年2月1日,***公司对承诺的首批50万元只给付了10万元,故对首批50万元中未给付的40万元,应按照约定承担利息,即承担自2022年2月1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对于第二批395950元,因未有具体的给付时间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现亦无法确认具体的给付时间,故对原告对于该395950元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根据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可以主***费,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故对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确定被告润龙公司承担28000元,原告公司自行承担2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000元,同样考虑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润龙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润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系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公司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承诺中其并未有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粤通公司在其欠***公司材料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泰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5950元,并承担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8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65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润龙公司负担6315元(原告已预交1353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13080元,被告润龙公司应负担之诉讼费6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38;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335元,被告润龙公司负担46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润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