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02民初328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
被告:***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立坤,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及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坤、被告***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马蜂蛰伤而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16241.41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工作多年,从事焊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2019年8月9日,原告与另一同事被被告派到通化县快大茂镇为金帝大厦楼顶“金帝大厦”四个大字进行加固,每个字高为6米,需要架梯进行作业。当原告在梯上工作时被马蜂蛰伤,被送至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1级护理18天,2级护理1天),共花费医药费9000.69(去除医保报销后),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医药费用3500元就拒绝再支付治疗费用。因原告无力继续支付住院费用主动要求出院,现右腿仍行动不便还需要康复治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500元,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有活合伙干,分成分钱,相互揽活,已有几年。由于公司不具备经济基础和实力,靠打零工揽活维系,至今也从未雇佣过任何人,更何谈职工和约定工资一说。雇佣工人需要签订劳务雇佣合同,这些都是公司不具备的经济条件,所以一切揽活、打零工都是自愿在一起相互帮助揽活挣钱,比例分钱。原告自愿干活并非谁安排的,由于个人防护不当被蜂蛰了,理应自己承担。被告出于朋友情面,第一时间帮助原告去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多元,已尽力而为。被告从未约定工资,也从未雇佣过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原告在通化县快大茂镇金帝大厦楼顶进行作业时被马蜂蛰伤,同日至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销医疗费9000.69元,其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后原告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与***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发放欠发工资,经通劳人仲[2019]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首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自2018年12月17日开始频繁向原告进行转账,且出现“今天给我发点钱?”、“到9月16日88天半,9月17日到1月26日89天半,共178天,错不了,我都在挂历上干一天划一天”、“明天上班吗?”、“到今天34天半”、“23.5*150=3525,3525-125=3400,3400+75=3475”、“我爸那今天有点事,得休一天”的语言,可以看出原告与***在此过程中形成了原告提供劳务、***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地位是相对平等的,即双方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互相揽活、一起干活,比例分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从未出现原告向***转款的情形,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是给二被告共同打工,***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事发当天原告是否系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问题。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8月9日早上7时18分,***向原告发送了一个电话号码,7时35分向被告发送了一张照片。原告称当天是受***指示到金帝大厦进行工作,电话号码是到那里取工具的联系人,照片就是金帝大厦的照片。被告称电话号码是金帝大厦电工的,电话号和照片都是要发给准备一起去施工的“小王”,发错了才发到原告那里,不知道原告为什么会到那里施工。办案人向***询问“小王”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表示他是临时干活,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办案人经实地考察,照片中确系事发当天原告工作的金帝大厦,被告抗辩所称发错了,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微信记录进行合理的解释,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当天系受***指示到金帝大厦进行工作,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蜂蛰受到损害。
再次,原告与***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给***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称是原告用铁丝捅马蜂窝造成蜂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在劳动仲裁中原告自述“此楼是高层,需要加固的字为每个字尺寸6米*3米,字大需要架梯点焊加固,我在梯上工作时,当发现有马蜂窝时,来不及从梯上下来,就被马蜂蜇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前没有对工作环境进行检查,导致自身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因此其对自身在劳务过程中所受的损害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没有对施工环境进行检查,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原告与***各承担50%为宜。
最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花销医疗费9000.69元,扣除***垫付的3500元,主张医疗费55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合理。
2.误工费。原告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为***工作每天工资150元,主张误工费19天共计285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每天都有活,是动态的,是比例分钱,多揽活多得,多干活多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为每天150元,但根据双方认可,原告系从事白钢铁艺的零活,原告主张的150元低于行业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合理。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161.93元,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一天,共计5991.41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费用合理。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19天共计1900元,符合规定标准,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合理。
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000.69元、护理费5991.41元、误工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19742.1元。故被告***应承担各项赔偿金9871.05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应从中扣除,故***应给付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6371.05元。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637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负担45元,由原告***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一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