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安丘轻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1-24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6274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丘市,现住安丘市。
被告:安丘轻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和平路颐高国际电子商务产业园29#楼3层。
法定代表人:张金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丘轻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轻舟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2020年7月未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000元(2019年2月-2020年7月市场部经理一职工资每月4000元,4000元/月乘以19个月=76000元)(2020年8月-10月市场部职员工资每月2000元,2000元/月乘3个月=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0月份没有结算的工资共计4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2020年7月任职市场部期间提成未结部分2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4000元/月乘以4个月)。事实和理由:本人自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在该单位从事市场部经理一职,期间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本人在休病假期间张金印将其从公司微信工作群内移除。本人请求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支付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未交社保造成的双倍工资、未结算工资、未结算提成、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22000元。不认同劳动仲裁委的仲裁结果,认为劳动仲裁委有偏袒行为。
被告轻舟装饰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发放工资4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张的未结工资及业务提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主张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另案主张。被告未与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到期后未再续签,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这是因为原告属于退伍军人,政府为其安置公益性岗位,并每月为其发放工资,同时缴纳社保,根据《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鲁退役军人发[2019]31号)明确规定退役军人与专项公益性岗位管理机构签订劳动协议,同时第六条规定退役军人不能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鉴于原告已经有了公益性岗位并由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为其每月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故我公司与其不能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的只是劳务关系,其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于法无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原告也不符合与被告按劳动关系处理的条件,故本案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今,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安丘市兴安街道复退军人再安置,按月享受“退役士兵补贴或其他”。
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2020年2月16日,原告以“丁畅(身份证号码370786198401××××)”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二年。原告从事市场岗位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2020年7月未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9月、10月份没有结算的工资共计4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2020年7月任职市场部期间提成未结部分2000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16000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9月、10月两个月的病假工资3460元(1730元/月乘以2个月)。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1]第408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称2017年7月-8月期间其与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为其发放退役士兵补贴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被告对此亦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专项公益性岗位退役士兵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劳动纪律、勤劳敬业、认真履职。使用单位要严格管理,强化日常监督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使用单位应依法依规终止其专项公益性岗位劳动协议并取消待遇:……(7)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本人注册工商营业执照进行商业经营及创办社会组织的……。退役士兵通过考试、应聘、自主创业、转岗等方式退出专项公益性岗位,应当办理解除专项公益性岗位劳动协议手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退役军人,享受政府安置的公益性岗位,并按规定与专项公益性岗位管理机构签订劳动协议,由专项公益性岗位管理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时发放退役士兵补贴至今,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严格遵守专项公益性岗位管理机构的工作纪律、劳动纪律,使用单位也应对原告进行严格管理,强化日常监督考核。综上,原告已与专项公益性岗位管理机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未办理解除专项公益性岗位劳动协议手续前,不能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经查原告的身份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与新的用工单位也不属于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范围。综上,原告不能再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相关待遇。因此,对于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成立而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未结算工资、未结算提成,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嫦秀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建英

安丘轻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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