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临沂高新环卫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06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1民初1450号
原告:***,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龄,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高新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月园路创新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董学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
法定代表人:张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临沂高新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环卫)、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龄,被告高新环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任,被告泰山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1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0日5时20分,案外人郭兴招驾驶车牌号为鲁D0××××号的小型面包车沿罗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南路路口北50米路段,与前方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案外人郭兴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雇于高新环卫从事环卫工作,高新环卫在泰山财保投保雇主责任险,***系在工作时受到伤害。根据“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履行职责受到伤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环卫辩称,原告损伤系案外人郭兴招造成的,被告高新环卫不存在过错,原告应当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年龄超过60周岁,无法购买社会保险,被告高新环卫雇佣原告从事环卫工作,并在泰山财保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泰山财保赔偿。原告的损失是郭兴招造成的,如果原告直接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已经放弃向郭兴招赔偿,应当注明放弃请求权利。原告在2020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高新环卫一直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误工费。泰山财保支付该费用后,原告应当将该费用返还给被告高新环卫。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直接向实际侵权人郭兴招进行索赔。我司承保的“雇主责任险”应当由高新环卫先行赔付,再由我公司进行赔付。如果我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应当对侵权人取得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临沂高新区从事环卫工作。2020年4月高新环卫成立,2020年8月***至被告高新环卫处工作。2020年10月20日05时20分许,案外人郭兴招驾驶鲁D0××××号小型面包车沿罗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南路路口北50米路段,与前方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兴招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0573.06元,期间由其儿媳姚之花护理,姚之花户籍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现住临沂市罗庄区。***对伤情进行鉴定,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四处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高新环卫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自事故发生后未至高新环卫工作,高新环卫分别于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2月22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4月20日向***支付1350元、1350元、2700元及1350元,双方均认可系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
另查明,高新环卫在泰山财保为***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雇主责任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慰金和其他赔偿金,按照以下约定赔偿: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额度按照保单约定办理,每人赔偿限额为6万元;伤残赔偿金(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本案保单伤残赔偿限额60万元,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比率分别为10%、5%,两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率为14%。
又查明,临沂市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119.8元/天。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系被告高新环卫工作人员,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也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新环卫雇佣原告***从事环卫工作,***系提供劳务方,高新环卫为接受劳务方,***在清扫路面时因交通事故被案外人郭兴招撞伤,高新环卫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新环卫在泰山财保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作为保单指定的被保险人,高新环卫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无异议,各方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为了减少诉累,泰山财保应当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新环卫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郭兴招追偿。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130573.06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178402.08元(43726元/年*17年*24%),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时年龄为63周岁,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925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于2020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高新环卫工作,高新环卫除足额支付工资外,另行向***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故原告不存在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7188元(60天*119.8元/天),***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姚之花房产证证实现居住在临沂市罗庄区,其要求按照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均收入119.8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及交通费330元(33天*1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33天,该主张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九级及十级伤残,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400元。关于鉴定费1600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573.06元、死亡赔偿金178402.08元、护理费718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23283.14元。被告高新环卫在被告泰山财保为***投保雇主责任险,故泰山财保应当在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项下泰山财保赔偿6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按照14%赔偿比例赔偿84000元(60万元*14%),以上共计144000元(60000元+84000元),高新环卫赔偿***剩余损失179283.14元(323283.14元-14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000元;
二、被告临沂高新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283.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高新区支行8183××××0429-00006的账户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临沂高新环卫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被告在结算上述款项时一并与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馨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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