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6-22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03执异13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曾用名王健),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第三人:济南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埠新街17号银丰南山墅21号楼3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光玉,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济南代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坟台村4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刘光玉,女,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济南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代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光玉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贵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0)鲁0103执4483号,第三人济南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代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出资设立的公司,***通过第三人转移涉案工程款,刘光玉与***系夫妻关系,***收到涉案工程款后将款项转至第三人刘光玉名下,故申请追加第三人济南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代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光玉为本案被执行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交了(2020)鲁0103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03执4483号执行裁定书、企业登记信息、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鲁0103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7819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5127.84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7819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保险费损失74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103执4483号,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鲁0103执44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2020)鲁0103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03执4483号执行裁定书、企业登记信息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法律和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有关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设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济南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代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光玉符合追加法定条件,因此对申请执行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娅
审判员 郝振龙
审判员 陈**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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