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执行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2-23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14行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开发区西环路东侧安泰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边松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成才,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栾竞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兴,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荣东,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陵城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于2019年8月25日在原告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于2018年8月25日8时被同事送到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3月2日向陵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陵城区人社局于同日向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陵城区人社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陵人社伤字[20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聊天记录能够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边松松向第三人**进行多次转款,并在其中一次转款中备注为“**工资”,结合证据十一**的住院记录中医院出具诊疗方案报告时,是由边松松作为被委托人签字“边松”,并注明与患者关系为同事。同时第三人**提交的录像能够显示**在原告工厂处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未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微信聊天、交易记录、车间工作场所录像等载明的信息,原告代理人虽不认可,但在限期内拒绝核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陵城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履行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审批、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陵城区人社局作出的陵人社伤字[20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陵人社伤字[2020]8号工伤认定书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缺乏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第三人并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必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给第三人转账的事实,同时也无证据证明给第三人转账的边松松就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退一步讲即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第三人转账,也只是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是公司行为或者公司的意志,且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通过仲裁程序及民事程序确认,而不是在行政诉讼中审理及认定,超出审理范围。同时庭审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陵城区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陵城区人社局作出的陵人社伤字[20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确认劳动关系职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被上诉人陵城区人社局具有认定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职权。基于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人民法院亦有权对此进行审理。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陵城区人社局不具有认定劳动关系职权、该部分内容超出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已提交住院病历、微信聊天、交易记录、车间工作场所录像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认可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上诉人陵城区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依法调查,根据相关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州玖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本海

审判员  师延锋

审判员  宋冬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峰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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