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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5民初184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054223736P,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浮云街道城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邹亚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恩,系该公司工程科科长。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5804264E,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三段13号。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椿富,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孔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4LLUK8U,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74号1栋1层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萍、朱启明,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和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和水利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水电五局)、四川孔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孔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被告云和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恩、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椿富、被告四川孔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萍、朱启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508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资金占有使用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被告二中国水利水电五局为云和县浮云溪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紧水滩引调水工程总承包人,后被告二通过项目分包方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三四川孔翎公司施工。2019年12月26日,被告一吸收合并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后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解散注销,双方就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约定,公司注销后尚有未清偿的债务,将有被告一承继。2021年5月,被告三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驾驶自有挖机对案涉项目中1号洞、2号洞及浮云溪部分土方进行开挖施工,并约定挖机使用单价为150元/小时,炮头使用单价为200元/小时。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产生工程量共计2750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利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云和水利公司辩称:被告云和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需要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且从2019年开始,被告水利公司均足额支付中国水利水电五局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款项。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辩称: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并非适格主体,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与被告四川孔翎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四川孔翎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和四川孔翎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四川孔翎公司依法成立,享有法人资格,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四川孔翎公司的要求进行土方开挖并交付工作成果,理应由定作人四川孔翎公司支付相应报酬。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并非案涉承揽合同定作人,原告也未向其交付劳动成果,双方并不构成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四川孔翎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系被告二中国水利水电五局,被告二与被告三之间是合作关系,由被告三组建团队,被告二参与施工,1、2号洞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自行施工,3、4号洞由被告四川孔翎公司施工。因此,被告四川孔翎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云和县浮云溪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紧水滩引调水工程EPC总承包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中标。同年12月13日浙江省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签订“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020年6月9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孔翎公司负责施工,并与被告四川孔翎公司签订《云和县浮云溪综合治理工程-紧水滩引调水工程进出水口、主洞及岔洞开挖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WJ-云和项目-开挖支护工程-[2020]-001号),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进出水口、主洞及岔洞开挖支护工程:含施工准备、石方洞挖、瞄杆、钢拱架、喷混凝土、排水、便道维护、完工场地清理等。
2021年5-7月期间,被告四川孔翎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由原告***驾驶自有挖机承揽案涉工程中1号洞、2号洞及浮云溪部分土方进行开挖,同时约定挖机使用单价为150元/小时,炮头使用单价为200元/小时。2021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孔翎公司确认原告***案涉工程1号洞、2号洞、浮云溪挖机施工(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产生的工程价款为27508元。
另认定,2019年8月19日,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将由被告一云和水利公司吸收合并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完成后,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注销。至2019年11月13日,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后尚有未清偿的债务,将有被告云和水利公司承继。
又认定,2021年8月23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因被告四川孔翎公司施工工程进度滞后、管理未及时跟进、严重违约,向被告四川孔翎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项目发[2021]47号),通知解除与其签订的《云和县浮云溪综合治理工程-紧水滩引调水工程进出水口、主洞及岔洞开挖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四川孔翎公司与2021年9月1日前停止施工交还工作面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云和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5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中标公告、结算价款支付表原件、收款收据原件、《紧水滩引调水工程挖机施工工时费用申请签证单》原件、《云和县防洪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提交的《云和县浮云溪综合治理工程-紧水滩引调水工程进出水口、主洞及岔洞开挖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原件、《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四川孔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利用自己的挖机并按照被告四川孔翎公司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的土方开挖工作,其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承揽关系。此后,被告四川孔翎公司经与原告最终结算,对其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报酬予以确认,其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孔翎公司支付挖机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和水利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五局共同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云和水利公司、中国水利水电五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总包方,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与被告四川孔翎公司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云和水利公司、中国水利水电五局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与他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也尚无证据证明发包方被告云和水利公司与总承包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还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和水利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五局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孔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50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四川孔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杨飞挺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蓝丽芳
书记员续世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