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03民初208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集体户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军,宁波市海曙区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招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AHPD46D。
法定代表人:刘德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赵迪慧,浙江高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招海置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军、被告宁波招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所有侵害行为。2.被告在《宁波晚报》版面的适当位置,以广告形式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在涉案公众号的显著位置,发表侵权致歉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证据公证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费用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颇有名气的资深摄影家,是摄影作品《月湖初雪》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商业性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招海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为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且涉案作品已经删除。2.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是委托第三方,从公开网络合法取得;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事项为三、六、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作品名称:《月湖初雪》。
二、作品类型:摄影作品。
三、著作权人:***。
四、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权利内容: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五、被控侵权行为: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海曙金茂府”上使用涉案作品,现已删除。
六、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七、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八、其他事实:被告为房地产公司,被诉侵权图片的使用是商业性使用,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摄影作品一致,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及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始照片及数码光盘、公证书、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照片及带有拍摄参数的光盘,在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传播原告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侵权作品已删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部分,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共计20000元(包括为制作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价值、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被告公众号的性质和规模依法酌定。关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公证内容包括多家微信公众号,故公证费用应依法酌减。至于原告主张的登报消除影响等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主要涉及侵犯著作财产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招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宁波招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柯织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