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02民初2307号
原告:***(死亡受害人刘冬冬之父),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死亡受害人刘冬冬之母),女,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死亡受害人刘冬冬之女),女,2008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法定代理人:黄伟(原告***之母),女,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刘某2(死亡受害人刘冬冬之子),男,201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法定代理人:黄伟(原告刘某2之母),女,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鹏,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朱鑫海,男,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王永,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市朔西湖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路**东渡苑**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T796F0J(1-1)。
法定代表人:孟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2与被告***、**、朱鑫海、王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刘某2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2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2撤诉。
案件受理费857.10元,减半收取计428.55元,由原告***、***、***、刘某2负担。
审判员 许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冰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