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睿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办事***一组11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油篓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油篓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花样年.香年广场”2栋17层10-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成都睿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四川西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国际公司),原审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成公司上��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7)川01民初18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主要理由:一、睿成公司在与众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用自己的固定资产不锈钢加工设备及专用工具承担了神华公司名下御岭湾别墅改建为私人会所的装修中的合同及分包合同外大量的其他工程,并根据分包合同开具了结算发票。二、神华公司与神华国际公司之间的委托招投标合同以及西部能源公司与众联公司的装修合同是为了掩盖神华公司修建私人会所的违法行为。三、众联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睿成公司。
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睿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神华公司支付装修、装饰工���款1669.6万元;2、判令神华公司支付违约金4515200元、资金占用利息3005280元(暂计三年,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贷款利率年期6%计算到工程款付清时止);3、被告西能公司、被告众联公司、被告神华国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西能公司将房屋委托神华国际公司招标,众联公司中标并向神华国际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46448.4元。2013年8月22日,西能公司与众联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当日,众联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次日,众联公司又与睿成公司签订了《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睿成公司支付了中标服务费46448.4元。《内部承包合同书》和《分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对工程量及质量要求、工期、付款等均作了约定。西能公司聘请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工程收尾阶段,因工程量增加太多,实际业主神华公司召集西能公司、众联公司协商并达成三方协议,协议明确了房屋的实际业主是神华公司,西能公司是受神华公司委托与众联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工程竣工移交神华公司、西能公司使用。睿成公司认为四被告没有支付装修工程款,造成原告睿成公司损失,故起诉要求实现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其相对性不仅体现在缔约主体上,还体现在实际履行中,因此在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履行合同的经办人身份、付款等内容来判断。2013年8月22日众联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后,虽然众联公司2013年8月23日与睿成公司又签订了《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但在对御岭湾房屋装修��程施工过程中,是**之父***以众联公司员工的名义进行施工的,***既不是睿成公司的员工,也无睿成公司向众联公司作出委托,应当认定***作为**之父代表**个人从事相应的施工工作。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睿成公司收款是以**个人或**个人委托的人员向众联公司作出书面委托后,众联公司才向睿成公司付款。鉴于睿成公司与**的关系、***与**的关系及在合同履行中以**个人出具委托书的事实、众联公司确认与**个人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众联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对于睿成公司、**提出的是睿成公司向众联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问题,因该发票的开具主动权掌握在睿成公司与**,故不能单纯以此作为认定合同相对方的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成都睿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众联公司中标后于2013年8月22日与西能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当日,众联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次日,众联公司又与睿成公司签订《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装饰工程合同》中众联公司由***签字,而***并不是众联公司的员工。睿成公司系家族式公司,各股东之间互为亲戚关系。众联公司在中标后分别与**、睿成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和《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且一直没有解除其中任何一个合同���睿成公司依据《御岭湾房屋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依据履行合同的经办人身份、付款等内容来认定众联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书》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8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