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沌口支行、某某长丰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7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3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行,营业场所湖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路**购物中心一、二层。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天地19号丰隆楼1-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钢结构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大院附属楼二层一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4号科技大厦8层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闽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上诉人**长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莆田)钢结构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原审被告**闽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1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八项,并依法改判由*****公司、北京***公司、***公司、科技公司、***、**、***、**在闽龙公司所欠债务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鉴定费71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70万元整,同时包含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被上诉人应当对闽龙公司的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在77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虚假签字,使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闽龙公司、*****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涉及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签字是虚假的,说明银行没有尽到核实义务。三、本案主债务人已濒临破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闽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642,613.63元、截止2018年8月9日止利息(包括罚息、复利)429,367.6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公司、北京***公司、***公司、科技公司、***、**、***、**在闽龙公司所欠广发银行全部债务金额以内向广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北京***公司、***公司、科技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查明,2016年8月26日,(甲方)广发银行与(乙方)闽龙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70万元整;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对乙方已清偿的债务,就清偿的部分,甲方不给予乙方恢复相应的额度,乙方不得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再次使用。本授信额度的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本合同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前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乙方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3个工作日在还款账户(户名:闽龙公司;账号:14×××60)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甲方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最高额债权项下如有担保的,甲方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70万元整,该项额度不可循环。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偿还(2015)鄂阳银授合字第0819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分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等内容。 2016年8月26日,(甲方、债权人)广发银行分别与(乙方、保证人)*****公司、(乙方、保证人)北京***公司、(乙方、保证人)***公司、(乙方、保证人)科技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述合同中均约定,甲方与债务人于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700,000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甲方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甲方书面通知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甲方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任何一笔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其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主债权未受清偿,甲方在本条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抵押及其他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若依据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提前履行债务的,而其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实现或未能全部实现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提前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及/或乙方)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均不受影响。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即构成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等内容。 同日,(甲方、债权人)广发银行与(乙方、保证人)***、(乙方、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与债务人于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700,000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甲方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甲方书面通知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甲方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任何一笔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其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主债权未受清偿,甲方在本条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抵押及其他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若依据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提前履行债务的,而其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实现或未能全部实现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提前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及/或乙方)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均不受影响。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即构成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等内容。 同时,广发银行(甲方、债权人)与(乙方、保证人)***、(乙方、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甲方与债务人于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700,000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甲方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甲方书面通知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甲方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任何一笔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其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主债权未受清偿,甲方在本条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抵押及其他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若依据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提前履行债务的,而其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实现或未能全部实现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提前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及/或乙方)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均不受影响。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即构成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等内容。 2016年8月26日,科技公司出具担保贷款放款通知单,通知单上载明:“我公司已经与借款人闽龙公司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现已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合同已生效。请凭本通知,按我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洽定的贷款金额770万元,期限12个月,为借款人发放借新还旧贷款(原借款合同编号:2015鄂阳银授合字第0819号)。” 2016年8月26日,闽龙公司出具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我方申请的出账金额为770万元,支付日期:2016年8月26日;收款人名称:闽龙公司;收款人账户:41×××65;收款行名称:广发**汉阳支行”。同日,原告广发银行出具流动资金贷款支付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经审核,同意闽龙公司从其贷款支付账户(账号:14×××60),支付总金额为人民币7,700,000元;收款人账户:41×××65;收款行名称:广发**汉阳支行”。 2016年8月26日,广发银行出具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闽龙公司;贷款账号:95×××01;存款账号:14×××60;借款金额:7,7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入账日:2016年8月26日;借款利率5.8725%”。 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闽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8年8月8日,闽龙公司尚欠广发银行贷款本金7,642,613.63元,罚息419,203.03元,复利10,164.61元,共计8,071,981.27元。2019年5月28日,闽龙公司向广发银行偿还300,000元,当日,广发银行将该笔款项直接抵充贷款本金。截至2019年6月21日,闽龙公司尚欠广发银行贷款本金7,342,613.63元,罚息1,010,247.75元,复利65,823.06元,共计8,418,684.44。广发银行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另查明:在诉讼中,**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鄂沌银最保字第0820-6号]中“**”的签名以及指印的真实性申请***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定所对前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0日,湖北诚信***定所作出***[2019]痕鉴字第1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2016年8月26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页3处“**”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欠缺鉴定条件(无法确定检材指印是否样本捺印人捺印形成)。2019年10月16日,湖北诚信***定所作出***[2019]**字第17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日期2016年8月26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页右上方“**”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标称日期2016年8月26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页乙方**处“**”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送检的标称日期2016年8月26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页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为前述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71,800元。 一审再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闽龙公司仅发生本案所涉债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一、广发银行要求闽龙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与闽龙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闽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贷款逾期后闽龙公司向广发银行偿还300,000元,广发银行将前述款项直接抵充贷款本金。因前述抵充方式未损害各方的利益或加重其负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截止2019年6月21日,闽龙公司尚欠广发银行贷款本金7,342,613.63元,复利65,823.06元,罚息1,010,247.75元。广发银行要求闽龙公司偿还前述借款本息以及从2019年6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广发银行要求*****公司、北京***公司、***公司、科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与*****公司、北京***公司、***公司、科技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公司、北京***公司、***公司、科技公司、***、**、***为闽龙公司在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现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闽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已确定,*****公司、北京***公司、***公司、科技公司、***、**、***应对闽龙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各自在最高债权限额770万元的范围内向广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非**所签写。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指印也因欠缺鉴定条件无法确认为被告**所捺印。故《最高额保证合同》非**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广发银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闽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偿还截止2019年6月21日贷款本金7,342,613.63元、罚息1,010,247.75元、复利65,823.06元,共计8,418,684.44元,并自2019年6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公司对判决闽龙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额770万元的范围内向广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北京***公司对判决闽龙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额770万元的范围内向广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公司对判决闽龙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额770万元的范围内向广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科技公司对判决闽龙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额770万元的范围内向广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判决闽龙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额770万元的范围内向广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对判决闽龙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额770万元的范围内向广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广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3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304元,由闽龙公司、*****公司、北京***公司、***公司、科技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71,800元,由广发银行承担,前述鉴定费71,800元因**已先行垫付,广发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最高额保证中“最高额”的理解。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重要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必须要有明确的最高债权限额,否则将不发生最高额保证的效力。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限额是确定的,而当事人设立担保时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总和,最高债权限额与担保范围不是同一概念。当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时,应以此最高债权限额为限,只有当连续发生的债权数额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时,方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广发银行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77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鉴定签署有“**”字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广发银行以该保证合同向**主张权利未获支持,故一审判决**垫付的鉴定费用由广发银行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5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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