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7民初1804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95UGT,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10-12幢201-1室。
负责人:邱奕雯,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102840094C,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钢结构房屋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978830448,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大院附属楼二层一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分公司)、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莆田)钢结构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分公司、***钢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三被告的房屋设计和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与实际工程不符,其中楼板厚度与实际不符增加造价1402元、因不合格钢梯返修费用造价10101元、因施工图纸问题所造成的不合格钢梯的造价和其他费用(钢梯材料费、加工费、运输费、安装费)造价为29238元,共计40741元;二、因工期延误导致原告停业损失费96000元、建筑物失去功能增加日常费用和贬值损失费120000元、交通费8200元、鉴定费21000元、被处罚金8537.57元、顶层楼梯间超出部分拆除返修工资材料费5000元,共计258737.57元,由三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三被告之间关系。被告一***温州分公司,隶属被告二***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总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被告三***钢构公司,系被告二***公司SBS-PCID装配式钢结构集成建筑体系产品集成制造生产中心。2.2017年8月份,在被告一***公司温州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办公室,原告和宜山镇南市街158-160号业主***,与被告二***公司法人代表***(**)、***三方共同协商谈定:以北京***建筑体系SBS-PCID装配式钢结构集成一体化工程为原告危房改建项目,负责总工程图纸设计、钢结构制作、现场施工、整体安装一体化到位。确保建筑工程质量使用期为一百年。原告负责无偿提供为其实体广告,为***公司、***温州分公司推广、拓展苍南市场服务。并议定工程工期为基础完成后一个月内完工并提供使用,总造价不超过当地混凝土结构价格。3.此后原告于2017年8月底,将政府部门相关文件、规划平面图(包括电子版),发往***公司。但因上述二被告推广、拓展温州市场受阻,并计划放弃温州市场,历经三个多月时间,没有落实工程图纸设计,原告多次电话摧要无果,因此原告与***于2017年12月份赶往北京,经交涉后,***公司法人代表***用时三天,将(1806)-8月版宜山镇南市街住宅楼建筑专业施工图纸(工程实际施工图)交与原告。此后原告将该设计施工图提交苍南县规划部门审批,由于该设计图纸南边两间未按批文内容设计无法通过审批,被苍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于2018年5月7日告知整改。由于被整改内容不涉原告,被整改业主***单独直接与***公司法人代表***对接并共同策划制作宜山镇南市街住宅楼建(1806)-5月版图纸,并联同***公司的营业执照、从事建筑设计资质证书一并提交审批部门,由于该建筑风格在苍南地区属于首例,政府部门十分重视,于2018年6月6日通过审批并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后因被告一、被告二在温州的五个项目中亏损了1000多万,导致投资失败,故将原告工程再次搁浅。2018年7月5日,原告无奈专程飞往北京与两被告据理,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做出了工程造价方面的重大让步。两被告在事实面前无可推卸的情况下,再次承诺继续履行协议。4.2018年7月15日,在***温州分公司经理**与***公司法人代表***商定后由原告付材料费、人工工资,由两被告负责整个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一体化到位,并将工程落实由***温州分公司工程项目总经理***负责。***于8月16日亲自带领技术和施工人员,对原告宜山镇南市街住宅楼工程,按(1806)-8月版本(未经审批)图纸实施现场基础、钢结构预埋件等工程放样施工。此后,因***调往兰州工地,在其联系下,于2018年9月将工程主体结构安排给***钢构公司***负责,原告按***提供的银行账号,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汇款58835元(材料)、10月10日汇款23872元(加工费),另外于10月11日支付莆田至宜山运输费4000元。此后,因***钢构公司在制作钢结构主体过程中,又将图纸数据搞错,使原告162号房屋的钢梁和钢梯无法安装,为此原告无奈只好赶往莆田解决此事,经争论据理后,该公司同意重新制作钢梁,但对钢梯质量问题拒绝返工。后来经过现场补救措施焊接后,不能排除安全隐患,特别是对老年人影响更大,为此原告于2018年11月份再次赶往莆田要求按标准要求处理钢梯及钢件防腐表面油漆质量问题,无果。5.因三被告怠于施工,导致外墙安装工程无法开展。整个钢结构长期裸露,出现严重腐蚀生锈。又因设计图纸存在质量问题,待外墙安装后,存在漏水问题无法解决,外墙安装拒绝施工。原告为了保护钢结构整体不再继续受破坏,并能早日使工程竣工,搬入居住使用,多次与***公司法人代表***要求解决问题,但因其再次继续失信,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再次赶往北京,向有关部门投诉不成,只好继续找到***公司北京驻地与其据理,但该公司故意回避,原告无奈只好返回苍南。在三被告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只好采取内外墙砌砖施工的补救措施,但因整个工程未按审批图纸施工和质量问题,为弄清事实,2019年8月7日,经温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为:(1)出图不规范;(2)建筑施工图中楼梯踏步宽度一、二层均为190mm,违反了国标《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7.1条规定。2019年11月12日,浙江博南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测定:层高差值超高0.15米,于2020年3月31日被苍南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立案处罚拆除,并处罚款8537.57元,至今仍然处在整体工程无法装修的情况下,因属唯一住所,只好入住。6.因三被告未能按审批图纸施工及多项工程质量问题,不但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并且剥夺了原告本应享有现代化优越性功能的居住环境,再者造成原告建筑物权和建筑物贬值等问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特请求依法判如诉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经营场所以及商标注册场所;3.三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三被告主体;4.***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其经营范围和从事设计资质范围;5.(1806)-5月版施工图、(1806)-8月版施工图,证明审批图纸和未经审批图纸的内容不同;6.政府批文、会议纪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工程合法性;7.2018年5月7日施工图纸审查告知书,证明(1806)-8月版未按批文设计,受告知整改,不涉原告内容的事实;8.***7-4录音证据,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包原告危房改建工程的事实,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内部问题,造成原告的工程搁浅的事实;9.北京事项录音证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在被告二住所地与被告二、被告一将整个工程项目承揽的事实经过情况进行对质过程,以及两被告再次承诺愿意继续履行该工程项目合同,并落实具体措施;10.新录音4证据,证明2018年7月15日邱奕雯按***的指令,返回温州后,将工程落实到工程项目经理***,以及***证明温州4个工程补贴1000万元经费的事实和落实原告的工程造价;11.邱奕雯2018年7月15日录音证据,证明其将原告工程落实由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明确造价与***对接,并再次明确其和***两人的理念,不赚原告一分钱的事实;12.***2018年8月15日录音证据,证明被告一于2018年8月16日正式开始继续履行工程项目施工;13.***2018年11月13日录音证据,证明***调往兰州工地后,对原告的工程实施远程指挥的事实;14.莆田公司新录音证据,证明2018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三办公室,对被告三因拆错施工图纸所造成的钢梁、钢梯等不合格的钢构件,要求得到解决的过程;15.***2019年3月24日录音证据,证明被告一外墙工程施工负责人***对被告二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不合格,无法确保工程质量、拒绝外墙施工的事实;16.中国钢结构协会戴主任2019年4月15日录音,证明原告向该协会提起投诉的经过事实;17.北京******办公室2019年4月15日录音、照片,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再次去北京在被告二办公室,要求处理因被告二未按约定如实履行合同义务事项,以及被告二蛮不讲理、故意关闭两道大门,并且上锁逃避事实的情况;18.温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2019年8月房屋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审批图纸出图不规范及违反国标《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强条规定;19.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程质量造成直接损失金额及减少造价对工程的质量和外观的影响和房屋价值的差别;20.外观整体效果图样版,证明工程建设无法达到预期效果;21.苍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019年4月17日、2019年9月19日、2020年3月16日整改和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原告因图纸设计问题受到处罚;22.打款记录,证明两次打款给莆田公司经理***,第一次是钢结构主体材料费,第二次是材料加工费,五月份的图纸是作为报批的图纸,实际施工是按照八月份图纸施工,北京公司也将八月份图纸电子版发到莆田公司;23.***册,证明莆田公司和北京公司之间的关系。
***温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公司辩称,第一,我方未参与实际的施工,也没有与原告达成同意施工的合意,没有施工所以谈不上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我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仅作为报批审批使用,没有进行深化设计,其不属于实际施工图。第三,原告所述的损失如果是事实的话,属于其擅自使用未经深化的图纸施工导致,其之后所诉的损失是因为其变工设计施工后产生的设计施工费,不属于损失。第四,原告所诉的钢梯是***钢构公司制作,与我方无关。第五,由于我方未参与施工,所以原告所诉的工期延误,即诉讼请求二与我方无关。第六,本案我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正常的设计费用大约10万元,之前并未收取,我方保留主张图纸设计费用索赔的权利。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钢构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依据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其进行钢结构构件加工,期间因员工将数据看错,将原告的几根钢梁加工短了8公分,本来只需我公司派遣工人去现场修改就可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后因原告不同意,考虑原告年龄大等因素,我公司采购材料按图纸要求重新加工全新的钢梁提供给原告。至于原告提出的钢梯问题,我公司均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加工,不存在不合格情况,根据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楼梯尺寸均与建筑施工图相符。其余现场安装与其他问题均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与我公司联系人微信聊天记录,也可证明钢结构加工构件问题已处理完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钢构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楼梯尺寸与施工图纸相符,其他问题与公司无关;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钢结构加工构件问题处理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相关管理机关所制发,应属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标明设计日期为2018年8月的设计图纸,因未加盖制图单位的印章,且系复印件,***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份图纸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17均为录音材料,因在录音中所涉及到的人员均未到庭,本院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8、证据19均系依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由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0、证据23来源并不明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1可证明其因未按审批图纸施工而被相关部门处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2,来源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向***钢构公司支付过材料费与加工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苍南县××镇××街××号××房,后在公开拍卖时由***购得,***在该房屋一层从事个体餐饮服务,工商注册登记店名为“苍南县宜***烤鸡店”。2018年4月11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地(宜)[2018]1号文件《关于同意***等2户3间南市街158-162号危房拆建的批复》,同意***(2间)、***等2户3间危房拆建,建筑占地面积81.53平方米,建筑层数4层直立间住宅,总建筑面积345.69平方米,土地坐落于××镇××街××号。***与案外人***一起将上述危房的拆建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交由***公司设计,并在该公司完成设计后将图纸交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审批,该局于2018年6月6日向***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7月份开始建设后,***将其房屋拆建工程涉及的钢梁、钢梯等钢结构构件交由***钢构公司加工制作,并在2018年9月20日向该公司支付了材料费与加工费。此后,在建设过程中,因认为三被告未按审批图纸施工,图纸设计和制作加工中存在违规和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于2019年6月向本院递交诉状。该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的有关尺寸、楼梯尺寸、是否符合浙江省《住宅设计标准》、工期延期导致的停业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因施工图纸问题所造成的不合格钢梯的造价和材料费、加工费等进行过鉴定。后因***先后四次变更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间,***曾因未按照审批图纸建设阳台、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等行为被苍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及处罚。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确曾为***涉案房屋拆建出过施工设计图纸,但对***公司或***温州分公司有否承包涉案房屋拆建施工工程、双方有否形成过按图施工的合意等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具体约定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钢构公司之间形成的应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计289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
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10××××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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