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21民初3002号
原告:德清立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乾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
被告:***,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立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德清立洋机械有限公司以原告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于2017年11月21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清立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25元,由原告德清立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姚 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