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3719号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六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才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广联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12165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475元(自2021年2月3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7%标准计至2022年9月23日,2022年9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前述标准另行计付),合计人民币1291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台电梯设备,并由原告负责提供安装施工,相关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该台电梯设备,并由原告安装完毕。2020年1月20日该设备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121657.2元未支付。
被告广联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收货后使用不到一两年期间进行多次维修,故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原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与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与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质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录音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不能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与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由异议,认为特种设备需要进行年度检验,检验的要求之一是和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同;对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与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日***是维保单位履行合同义务,发票载明的是质保期届满后需要更换零部件产生的费用,均不能证明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通话录音产生于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话内容亦不足以说明电梯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或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且被告在本庭要求提供通话录音文字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提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该录音通话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8日,广联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广联公司向***公司购买货梯1台,合同总价为173796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货物运输到场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40%,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合同总价款的25%,全套设备经验收合格日起一年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采购协议余下5%的质保金;质保期自电梯设备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20年1月20日,该台电梯设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18日,广联公司和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电梯维护保养费为4560元。广***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就“搬运设备、现代服务”等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2022年2月16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10820元、1500元。
另查明,广联公司尚有货款121657.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广联公司之间订立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电梯,且电梯设备已于2020年1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在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其提供证据载明的维修费用产生时间均在质保期届满之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向原告进行告知或告知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1年2月11日,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广联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21657.2元及利息损失7263.8元(该违约金算至2022年9月23日,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另行计付)。
二、驳回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广西广联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439元,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