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造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23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10442号 原告:广州造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吉山坑尾路l号B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745443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桥南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191048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造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兴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炭步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造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炭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造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料升降机租赁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为2199元,合计62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机械设备租赁等业务经营,被告***以被告炭步建筑公司的名义在外承接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炭步建筑公司订立《物料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3台物料升降机,升降机配备工程地址为花都炭步镇118省道飞达工业园路段,升降机配备工程名称为广州芬豪香精有限公司厂房A、厂房C、员工宿舍、门卫室。升降机租期每台为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4个月每台费用(含租金、安装、拆卸、检测、运输)合计23000元(贰万叁仟元)。超期:租期满后,每台1500元(壹仟伍佰元)/月,在最后一个月不足月的按超出的实际天数*50元/天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台物料升降机并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第三方广州市建筑设备安装工程质量监测站检测合格,租金起算时间应以检验评定日期为准。2019年3月,工程结束,原告从工地退场,同时向原告返还了三台物料升降机。2019年3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承认截至2019年3月4日,尚欠原告110000元设备租赁费未支付,当天被告***在《租物料升降机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还款***》一份,承诺尽快将所拖欠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该《还款***》载明:芬豪香精升降机工程租金结算单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共两年租金余款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再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余额50000元。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租赁费,剩余未支付款项60000元,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花都安监站规定物料升降机报装必须有施工单位与租赁单位的租赁合同备案,被告炭步建筑公司在与原告订立的《物料升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该合同在花都安监站备案。被告炭步建筑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应与被告***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违背道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合法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虽然我签了对账单和***,但是是原告强迫我写的;2.虽然我租了原告的升降机,但租用期间由于我受伤了,同时因材料上涨我与业主商量,工地因此停工了几个月,停工期间我没有使用原告的升降机;3.升降机使用期间需要不定时维修,维修及产生的费用本应由原告承担,但每次我通知原告的法人***他都不过来,不愿意找人维修,也不愿意承担维修费;4.工地准备完工时需要封闭提升机口,需要原告配合把升降机拆掉,但原告一直不过来,影响了工地完工时间,我已经提前一两个月通知原告过来拆卸,但原告不来还一直在计算租金,我没有办法才签了对账单和***,签了之后原告就过来拆卸,我还给了1万元的租金给原告,之后又给了4万元,虽然按照对账单和***我还欠原告6万元租金没给,但实际上我只欠大概3万元左右,我不同意支付利息;5.我是挂靠炭步建筑公司承接工程来做,我和原告的纠纷跟炭步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款项都是我个人欠的,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有些是通过炭步建筑公司支付的,但实际资金来源都是我。 炭步建筑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实际的施工人和租赁人是***,跟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账单、***都是***个人行为,我司不认识原告的法人***也从未见过他,因为***租金没有给完,***到我司争吵,我司才知道有原告,我司和***之间是挂靠关系,***个人没有报建资质所以使用我司名义承接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如下事实: 造兴公司提供了两份《物料升降机租赁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7年4月11日,抬头注明的承租方(甲方)均为炭步建筑公司,出租方(乙方)均为造兴公司,内容均为甲方向乙方租用升降机用于广州芬豪香精有限公司厂房A、C、员工宿舍的施工,租期均为4个月。两份合同的区别之处在于:第一份《物料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租用数量为4台,租金约定条款为空白,在合同上作为炭步建筑公司代表处签名的是***,炭步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第二份《物料升降机租赁合同》租用数量为3台,租金约定23000元/台/4个月,超期按照每台1500元/计算,***、***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炭步建筑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确认***系其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代表其与造兴公司签订《物料升降机租赁合同》。炭步建筑公司称上述加盖其公章的《物料升降机租赁合同》仅用于向花都建设局备案使用。 2019年3月4日,***在《租物升降机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付造兴公司三台升降机租赁费114500元。造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折算为110000元整,***向造兴公司支付了10000元,于同日出具《升降机工程租金结算单》,确认尚欠造兴公司两年租金100000元,并承诺2019年4月30日欠付50000元,5月30日前付清余款50000元。 2019年6月21日,炭步建筑公司向造兴公司支付了40000元,余款60000元未付。炭步建筑公司主张其系代***向造兴公司支付租金。***称该40000元系业主方广州芬豪香精有限公司支付给炭步建筑公司的,炭步建筑公司经其确认后再转付给造兴公司。 诉讼中,炭步建筑公司提交了与***签订的《合同书》《授权书》《终止委托施工协议书》《***》,拟证明***与其系挂靠关系,***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其向***收取管理费和工程发票的税金,***才是实际施工人,***因承建工程产生的债务与其无关。 庭审中,造兴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本院认为,***与造兴公司签订对账单并出具***,确认欠造兴公司租金100000元未付,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受造兴公司胁迫而签订对账单和***,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造兴公司请求***支付剩余租金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迟延支付租金给造兴公司造成银行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租金,故利息应从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造兴公司请求从对账之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利息计算标准应有所区分。本院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炭步建筑公司是否需要对涉案租金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第一,根据造兴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一直知晓***与炭步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知晓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亦自认与加盖炭步建筑公司公章的《物料升降机租赁合同》系用于向花都安监站备案使用,与炭步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符。第二,从造兴公司与***签订的《物料升降机租赁合同》、对账单来看,其与***履行的系并未加盖炭步建筑公司公章的《物料升降机租赁合同》,加盖炭步建筑公司公章的《物料升降机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虽然炭步建筑公司曾向造兴公司付款,但综合本案情况来看,炭步建筑公司系代付***付款。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造兴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系***,并非炭步建筑公司,因此产生的租金应由***支付,炭步公司无需对涉案租金承担清偿责任。造兴公司请求炭步建筑公司支付租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造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造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美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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