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5156号
原告:山东信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振兴路139号水安房产B2精英大楼4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洪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治区林西道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全,院长。
原告山东信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诺公司)与被告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信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信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0年2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逾期利息损失39452.55元;3.判令被告赔偿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1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序中,原告放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平板探测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一台全新无线平板探测器用于床旁X光机升级,合同总价款2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现已过保修期,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货款,虽经原告无数次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被告作为事业单位严重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给作为原告的小微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依法判决。
被告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6日,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作为甲方与山东信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平板探测器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全新无线平板探测器1套(型号3542A/品臻)、计算机硬件要求1套(型号Thinkpad/DELL),合同总价款218000元含普通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人民币76300元,安装完成并验收使用后一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30800元,剩余款项即人民币10900元设备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一次付清;交货日期:收到合同约定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及安装时间:甲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乙方承担,到货后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培训使用。培训完成后交接相关注册证书及随机文件。保修期限:乙方提供配件保修12个月,保修期内乙方为甲方免费维修或者更换。保修日期从验收之日算起。如因外部因素未能签订验收单据,验收日期以正常采集图像后的第二天为验收日期。质保期外,维修费用由甲方负担,需更换配件以最低市场价格供应给甲方等内容,同时约定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送上述设备并于2020年2月10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3月15日,山东信诺公司向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发出律师函,要求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支付拖欠货款218000元及损失。但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并未向山东信诺公司支付货款,山东信诺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于2021年5月31日将全部设备款218000元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平板探测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平板探测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虽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是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款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信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76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以13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以10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信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由原告山东信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6元,被告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负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丽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柴红玉